(2015)大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田也与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也,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重字第11号原告:田也,男,汉族,1990年3月24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景瑞,大安市新艾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616940-X。地址:大安市长白街。法定代表人:穆洪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园,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开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23874-0。企业地址:大安市长白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函,单位职工,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359787-0。单位地址:大安市老坎子原港务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鞠万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220882696147456R。企业地址:大安市老坎子原港务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玉东,职务经理。原告田也诉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田也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白民三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进行审理。我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大民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审理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伟光、人民陪审员于亚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也及委托代理人张景瑞、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园、被告兴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广函、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修建南环路,把排水管道连接在滨江大道过路管道,东出口排雨水直接排入我的承包田内,造成土地被淹,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要求四被告赔偿2013年损失116,160.63.00元并判令市政工程公司修改排水线路免除侵害。被告市政公司辩称:首先,修筑南环城路是行政行为不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明,应当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否则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将非法的或者是不合法的权益变成合法的形式;第三,经现场勘查紧邻本案所涉及土地的是滨江大道,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南环路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不接壤,滨江大道不是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所以水淹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与被告无关。第四,截止到目前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所谓的损失不能靠原告自己计算,另外我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兴城开发公司答辩意见与市政公司一致。被告交通局辩称:一、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是按照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申批[2010]421号批复、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0]397号复函、吉林省水利厅吉水保[2010]427号批复、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吉环审字[2010]197号批复,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的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被告大安市交通局修建的是省道,修路架桥是政府行为,被告大安市交通局不存在违章施工问题,原告的耕地被淹是因为被告大安市政工程公司在修建南环路时,将排水管道通过滨江大道直接排入原告的耕地,并且因为漏水造成的内涝,原告举证中有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排水管道的排水口和漏水的视频,将南环路污水排入原告的被淹耕地,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是因为被告大安市政工程公司管道泄漏造成的耕地被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和被告大安市交通局修建滨江大道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大安市交通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存在侵权行为,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修建省道滨江大道是经过省水利厅、省环保厅环评论证,严格按照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滨江大道设有涵洞,能够满足东西排水需要,不可能存在影响排水的施工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耕地被淹是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造成的。被告大安市政工程公司将修建的南环路排水管道接入滨江大道的排水系统,并存在管道泄漏的事实,增加了滨江大道附近的积水,才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三、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原告田也要求赔偿12万余元,评估报告没有实际评估标的,只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数据进行的价格评估,被告2011年修滨江大道在先,原告承包耕地2012年在后,原告承包耕地时,已经知道滨江大道已经修完,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远远超出实际损失。四、2013年原告的耕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经大安市交通运输局调取大安市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记载,2013年大安市区降雨量为515.8毫米,仅7月份降雨量就达322.8毫米,已经超过1998年的降雨量,原告的耕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不是因为修建滨江大道造成的,原告的耕地被淹与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不存在因果关系,况且原告的耕地位于滨江大道东侧,经大安市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实际测绘,东侧耕地的标高高于西侧,西侧的积水不会倒灌到东侧,如果有影响也只是影响排水,不会产生养鱼流失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是依据省有关部门的批复和设计修建的省道滨江大道,是政府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承认其损失是由于被告大安市政工程公司修建南环路排水管道泄漏造成的,应当由被告大安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安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大安市交通和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是按照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申批[2010]421号批复、吉林省水利厅吉水保[2010]427号批复、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吉环审字[2010]197号批复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的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不存在违章施工问题,被答辩人的耕地被淹是因为被告大安市政工程公司在修建南环路时,将排水管道通过滨江大道直接排入被答辩人的耕地,并且因为漏水造成的内涝,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是因为被告大安市政工程公司管道泄漏造成的耕地被淹,答辩人只是融资人,既不是设计单位,也不是实际施工单位,所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二、被告大安市交通和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对被答辩人的耕地排水不产生影响。被答辩人的耕地位于滨江大道东侧,经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国土局测绘大队对滨江大道地高的实际测绘,滨江大道东侧的标高高于西侧,西侧的水不会倒流到东侧,被告大安市交通和运输局修建的滨江大道是按照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的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设计中都留有涵洞,道路两侧的水可以自由流动,不存在改变水流向问题,就滨江大道本身而言也不会产生积水流动不畅问题,所以,大安市交通和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行为不会对被答辩人的耕地排水产生影响,答辩人的投资行为更不会对被答辩人的耕地排水产生影响。三、2013年被答辩人的耕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经大安市交通和运输局调取大安市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记载,2013年大安市区降雨量为515.8毫米,仅7月份降雨量就达322.8毫米,已经超过1998年的降雨量,被答辩人的耕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不是因为修建滨江大道造成的,被答辩人的耕地被淹与大安市交通和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不存在因果关系,与答辩人的投资行为更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是滨江大道的融资人,被答辩人的耕地被淹与答辩人投资修建滨江大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是因为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修建南环路将排水管接入滨江大道,管道泄漏将被答辩人的耕地浸泡,应当由侵权人大安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时,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应否承担责任?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的负担均无异议。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二份以及2012年5月10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是我和我父亲田小军承包,地是我种的。2、照片11张,证明排水水深以及水淹地面积及损失。3、付甜甜、付波、许亚军证人证言各一份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往外排水雇佣工人的费用以及排水时间和水淹地造成的损失。4、大安市大赉乡证明一份,证明市政工程公司管道排水造成的损失,证明市政工程公司排水水淹地的事实存在。5、2014年3月6日大赉乡联合调查组证明一份,证明水淹地大赉乡成立调查小组调查排水和水深以及损失的事实。6、中航安盟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水稻种植赔偿发放款证明,证明面积75%遭淹,绝产,总面积为7.5公顷。7、抽水电费票据二张,共计金额为1,524.79元+538.34元。8、大赉乡兴华村证明一份,证明市政公司修建南环路将管道排水造成淹地的事实。9、市政公司与大安市兴华村村民委员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市政工程公司由于他们排水淹地的赔偿费。10、田小(大)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与田也是父子关系,家中的耕地事宜都由田也处理,同时也证明了田也对被淹耕地有使用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1、兴华村民委员会土地规划图一份,证明了田也承包村民耕地的位置,证明了田也对受灾地块有使用权。12、兴华村证明一份,证明田大军和田小军是同一个人13、田也与赵景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淹地数和田也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4、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水淹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市政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后填写的内容并没有画押以及摁手印,本案的土地是田大军承包的,原告就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对证据2照片11张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付甜甜、付波、许亚军证人证言各一份真实性有异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无异议。对证据4大安市大赉乡证明一份,对这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明开头就写错了,而且写的南环路和滨江大道是市政工程公司修建是错误的。对证据5、2014年3月6日大赉乡联合调查组证明一份有异议,首先这个证明抬头写的是郭佳凯反应的情况与本案原告对不上,大赉乡联合调查组这个部门不是经行政审批成立的,联合调查组没有处理财产损害的行政职能。对证据6中航安盟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水稻种植赔偿发放款证明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就不能提起诉讼。对证据7抽水电费票据二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大赉乡兴华村证明一份有异议。对证据9市政公司与大安市兴华村村民委员会协议书一份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11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户籍管理由公安机关专管,村委会无权证明该问题。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报告无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兴城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交通局质证如下:对证据2至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交通局修建滨江大道是2011年,原告承包耕地是2012年,是在修建滨江大道之后,被淹事实与修建滨江大道无关,从证据上可以证明原告耕地被淹是因为市政公司修建南环路排水导致的。原告在原审提供的光碟可以证明市政公司的排水管向原告的被淹耕地排水的事实。对证据14有异议,缺少真实性和客观性。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与交通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市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合同书一份;2、大发改资字【2010】218号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证明南环路经发改局批准由兴城公司立项,由市政工程公司施工。修桥筑路是行政行为,原告不能提民事诉讼。3、照片五张,证明紧邻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滨江大道,不是市政公司修建,是大安市交通局修建的。4、中标通知书一份以及证明一份,证明滨江大道的开发建设均与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质证如下:1、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合同书一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大发改资字【2010】218号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3、照片五张,对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不是市政公司排水淹地,照片都是滨江大道,也没照到排水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对被淹地造成的损害与市政公司无关。被告兴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交通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被淹地与滨江大道的相邻关系,不能证明淹地水的来源。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是市政公司排水管将水排入被淹地。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与交通局一致。被告交通局提交证据如下:1.修建滨江大道的批复文件,省发改委【2010】421号、国土资源厅【2010】397号、水利厅【2010】427号、环保厅【2010】197号,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施工设计图一份,证明交通局修建滨江大道是政府行为,修建滨江大道是2011年,在原告承包耕地之前,是经过相关部门论证和批复,并经过水利厅和环保厅的环境评价。对修建滨江大道不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交通局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存在违章建设,不会对原告的耕地和排水造成影响。2.公证书一份和气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滨江大道东侧耕地标高高于西侧,水不会从西侧倒流到东侧。气象证明2013年大安市区降雨量达到515.8毫米,6-7月降雨量为322.8毫米,超过1998年降雨量,原告耕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与交通局修建滨江大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修建道路不挡水,承建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所证明的问题不符合现场情况,修路前水是从东侧流到西侧的水泡内,修路以前没有发现地被水淹的现象。被告市政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依法裁决。被告兴城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析认证如下:被告市政公司、兴城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交通局、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经营的土地受灾及造成的损失数额。虽然原告所举的乡政府、村委会的证据不是专业部门出具的科学结论,因被淹土地位于大赉乡兴华村,故大赉乡政府及兴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应是客观真实的,同时土地因修建滨江公路后发生内涝,这是明显的事实,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其异议不成立。原告及被告兴城开发公司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交通局、路桥公司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证明紧邻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滨江大道,是大安市交通局修建的。其异议不成立。原告及被告市政公司、兴城开发公司、路桥公司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评析认证,重审查明案件事实情况。2011年12月31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吉国土资耕函(2011)1040号批复,将案涉滨江公路纳入大安至通辽公路大安至龙沼段(嫩江村至前杨家屯段)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路桥公司为发包人,交通局为承包人。案涉滨江公路于2012年主体完工,未经过竣工验收。2010年11月25日,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大发改资字[2010]218号)。2012年8月20日,市政公司对南环路道路建设工程中标。2012年8月23日,兴城开发公司(发包人)与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大安市南环路道路建设工程合同,由市政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市政公司修建南环路因排水不畅,造成村民水淹地。2012年10月10日,市政公司与大安市大赉乡兴华村村民委员会就2012年水淹地补偿达成协议:田也补偿金21,391.00元(含冲毁稻田6200平方米17,391.00元、修补渠道、新撒农药化肥流失损失费4,000.00元);市政公司负责南环路排水管道泄水口彻底维修封堵,保证不再因此发生水淹地事情。原告田也系大安市大赉乡兴华村社员,与其父田小军一居生活。兴华村村委会证实:田也承包我村村民承包田种植水稻,面积5.7垧,地点在滨江大道东侧,2013年由于南环路排水造成部分减产和绝收。大赉乡联合调查组证实:2013年由于南环路排水管东出口排水直接排入刘井林、郭加凯、刘殿文、田也的承包地,城市排水造成桥头北侧以东的部分耕地减产和绝收,该管道排水直至2014年元旦止,受灾的地段是兴华村的耕地,涉及4户承包户,现在受灾地内仍有大量积水,2014年无法耕种。田也2垧水稻绝收,3.7垧水稻60%减产。2015年9月24日,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白守评字【2015】162号评估报告,2垧水稻绝收损失53,400.00元、3.7垧水稻65%减产损失67,340.00元,总计120,74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评析认证,结合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由于南环路、滨江大道工程均是民生工程,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4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秋审 判 员 刘伟光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汇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