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TetburyHill,Malmesbury,Wiltshire,the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法定代表人:吉莉安·露丝·史密斯(GillianRuthSmith),知识产权事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鄢军,总经理。被告: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敏,执行董事。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黄苏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久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运。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与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彼此家居公司)、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彼此电子公司)、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徐燕东,爱彼此家居公司和爱彼此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爱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苏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久庆、黄德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的手持吸尘器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为一家专门从事高端家居家电产品生产和研发的国际知名公司,在全球首创和发明了多款空气动力设备产品。2007年7月6日,原告依照PCT专利申请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持式清洁设备”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5年8月14日,原告经公证在爱彼此家居公司和爱彼此电子公司网店www.abs.cn上购买了手持吸尘器2台,该手持吸尘器产品系爱彼此家居公司和爱彼此电子公司向爱建公司购买。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爱彼此家居公司和爱彼此电子公司停止制造、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赔偿请求,仅主张其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爱彼此家居公司和被告爱彼此电子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被告爱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2、判令被告爱彼此家居公司和被告爱彼此电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爱建公司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3、判令被告爱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被告爱彼此家居公司和被告爱彼此电子公司共同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爱建公司处购得,且其不知道该产品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爱建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其生产加工的吸尘器及其配件产品均为自主研发,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侵权,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3号公证书、(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4号公证书、(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5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241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244号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爱彼此家居公司和爱彼此电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名为“手持式清洁设备”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手持式清洁设备,包括主体、脏空气入口、清洁空气出口和旋风分离器,该旋风分离器位于从空气入口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动路径中用于从空气流中将脏物和灰尘分离,该旋风分离器沿大致竖立方向设置,其中主体包括主体的上部和下部之间的把手,该上部承装马达和风扇单元,脏空气可以通过该马达和风扇单元而被抽入到设备中,下部限定主体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下部承装电池单元,其在使用中为马达供电,其中,主体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以用于将设备支撑在一表面上,其中,主体的基部表面位于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的平面中,且其中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015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辉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打开计算机浏览器,输入http://www.abs.cn,显示爱彼此家居的网站,该网站企业基本信息显示: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和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并有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点击“收纳整理”项下“清洁晾晒”,选择Newson纽森无线手持真空吸尘器,单价为999元,数量2台,并下单购买,付款1,998元。网站上有关于该款吸尘器的详细介绍。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址为www.abs.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爱彼此家居公司。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5年8月17日,公证员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3号公证书中网络购买的圆通快递一个,单号为XXXXXXXXXXXX,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快递包裹的外观以及内部的商品部件、发票、说明书等进行了拍照,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录公证处的计算机,点击http://www.abs.cn,显示爱彼此家居的网站,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后查询(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3号公证书所涉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经当庭查验,原告在爱彼此家居网站所购的为Newson纽森无线手持吸尘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ABS爱彼此家居,经销商为被告爱彼此家居公司,同时有该公司的地址信息。包装盒内有说明书和合格证,均显示经销商为爱彼此家居公司,同时有该公司的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该产品系一种手持式清洁设备,包括主体、脏空气入口、清洁空气出口和旋风分离器,该旋风分离器位于从空气入口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动路径中用于将空气流中的脏物和灰尘分离,该旋风分离器沿大致竖立的方向设置,下底部有一平面。其中主体包括主体上部和下部之间的把手,上部承装马达和风扇,脏空气可以通过马达和风扇被抽入到设备中,下部承装的电池单元在使用中为马达供电,主体的下底部也有一平面,而且主体下底平面构成的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下底平面构成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该便携设备的基部底面,可将设备支撑放置在同一表面上,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爱建公司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是手持使用,并不限定于某一个基部表面,而是任何角度和位置都可以使用,更不会限定设备支撑于一个表面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旋风分离器并非沿竖直方向设置,亦不存在“平面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以及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位于主体基部表面上方”的技术特征。除此之外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2016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打开淘宝网,在搜索栏输入爱建,点击爱建旗舰店,进入爱建旗舰店天猫网站,该店铺主要销售吸尘器产品,店铺首页有几款吸尘器产品的图片和介绍,其中包括型号为VC-218的无线手持吸尘器。点击工商执照链接,显示被告爱建公司营业执照的相关信息,其成立于2003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吸尘器及其配件,蒸汽拖把、模具,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型号为VC-218的吸尘器在该店铺的售价为629元,网页内有商品的图片和详细介绍。庭审中,爱建公司认可型号为VC-218的吸尘器即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其销售给爱彼此电子公司的吸尘器即是型号为VC-218的吸尘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24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输入爱建,显示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点击进入该公司店铺,有公司介绍和供应的产品等信息。其中包括型号为VC-218的吸尘器产品,售价为629元。网页内有该商品的照片和详细介绍。点击网站上的公司档案,显示被告爱建公司的企业名称、基本信息、行业信息和经营信息等以及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和公司主页。点击公司主页的链接www.szaijian.com,显示爱建公司的官方网站,该网站联系我们项下有爱建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邮箱等详细信息。该网站亦有关于VC-218产品的介绍和图片。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24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11月,爱彼此电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与爱建公司进行了采购吸尘器产品的价格咨询。爱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爱彼此电子公司的报价单显示产品型号为VC-218,含税价为280元,同时附有该产品的照片。2014年12月16日,爱彼此电子公司与爱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Newson纽森无线手持真空吸尘器,数量为1,000台,出厂价为280元,共计280,000元。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交货、验收、货款结算等做出了约定。2014年12月16日,爱彼此电子公司和爱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14台机器退回爱建公司进行返修。审理中,三被告均认可爱建公司销售给爱彼此电子公司的吸尘器即型号为VC-218的吸尘器,爱建公司销售给爱彼此电子公司后,再由爱彼此电子公司及爱彼此家居公司重新贴牌包装后进行销售。再查明,被告爱建公司系名为“吸尘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0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1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2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242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爱建公司在淘宝网上有众多的经销商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所涉店铺系经过被告爱建公司授权销售,其销售的产品为被告爱建公司的产品,由于原告并未对产品进行购买,故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所涉店铺销售的吸尘器产品即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或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对于上述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66,000元,公证费2,3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999元,调查取证费87元,担保费8,000元,共计77,386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原告戴森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鉴于三被告对于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无异议,被告爱彼此家居公司和被告爱彼此电子公司对其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爱建公司对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若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爱建公司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是手持使用,并不限定于某一个基部表面,而是任何角度和位置都可以使用,更不会限定设备支撑于一个表面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旋风分离器并非沿竖直方向设置,亦不存在“主体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以及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位于主体基部表面上方”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旋风分离器的构造形态与其底部平面大致垂直,故可以认为该旋风分离器大致沿竖直方向设置,且被控侵权产品主体的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处于同一平面上,共同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马达、风扇和电池单元均位于该基部表面上方。被告爱建公司所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手持使用,故并不限定于某一个基部表面,而是任何角度和位置都可以使用,因此不存在基部表面之说,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持使用的便携式设备,具有在桌面、地面等平面上放置或暂时放置的基部底平面,具有相应的可以放置的特征,即使被控侵权产品处于手持使用状态下,不论使用者如何转动,上述基部表面均存在,且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亦不会发生变化,故本院对被告爱建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三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爱建公司还辩称其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故不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本院认为,被告爱建公司是否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晚于涉案发明专利,故对被告爱建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爱彼此家居公司、被告爱彼此电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手持吸尘器产品,被告爱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手持吸尘器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停止侵权包括爱彼此家居公司和爱彼此电子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爱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爱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存在多个专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所起的作用、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名称为“手持式清洁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二、被告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968元,被告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燕华审 判 员 杨馥宇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