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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海燕、杨连芳等与杨红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燕,杨连芳,袁常花,杨红,胡富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745号原告:杨海燕,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杨连芳,男,193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袁常花,女,193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胡富喜,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师。原告杨海燕、杨连芳、袁常花与被告杨红、胡富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燕、杨连芳、袁常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被告杨红、被告胡富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燕、杨连芳、袁常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要求分割被告杨红名下的位于漯河市××城区沙河路的房产(房产证号:20××88)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安置房二套180平方米;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2年在郾城区××沙河路建有一处房产,二儿子杨卫民结婚后居住,于1989年以杨卫民个人名义办理了房产证。2004年3月21日,杨卫民因交通事故去世。2007年4月13日,被告杨红未经原告同意与胡富喜���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擅自转让,杨红隐瞒卖房一事。原告认为,该房系原告所建,即使登记在儿子杨卫民一人名下,原告也是共有人,杨卫民去世后,原告也享有继承权。未经原告及杨卫民之女杨海燕同意,杨红无权处分该房产,其与胡富喜之间的转让行为当属无效。被告杨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胡富喜辩称:1、被告胡富喜与杨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将购房款128000元全部付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2、三原告放弃继承权后,被告杨红完全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杨红有权处分个人财产;3、涉案房屋已经政府征收,三原告起诉行为是不诚信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的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坐落于漯河市××城区城关镇沙河路,建筑面积162.10平方米,其中面积82.25平方米(住室71.05平方米,厨房11.20平方米)是杨红的丈夫杨卫民(已故)个人合法财产,其余面积是杨红与杨卫民婚后所建造,2004年3月21日,杨卫民因车祸去世。2007年4月13日,被告杨红未征得原告杨海燕、杨连芳、袁常花的同意,私自以128000元的价格将涉案的房屋卖给被告胡富喜,双方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07年4月30日,杨红以需要将杨卫民的名字过户到自己名下为由与三原告一起到漯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公证书中三原告表示放弃对杨卫民遗产的继承权。2008年3月14日,杨红办理了房产证,将杨卫民的名子过户到自己名下,至今未变更。另查明:涉案的房屋已拆迁,双方均未提供补偿方案。本院认为,原告杨海燕、杨连芳、袁常花对涉案的房屋享有部分继承权,2007年4月13日,被告杨红未征得三原告的同意私自将房屋卖给被告胡富喜,且2007年4月30日,被告杨红又以办理房产过户为名与三原告办理公证文书,导致三原告放弃了继承权,被告杨红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其与胡富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胡富喜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杨红与被告胡富喜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杨海燕、��连芳、袁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