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2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大悟支行与陈武、江静、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陈武,江静,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10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悟支行)。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瑞信广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67645263X7。负责人曾安珍,邮储大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邮政银行大悟支行风险合规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等。被告陈武,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江静,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系陈武妻子。被告邱一斌,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秦安英,女,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系邱一斌妻子。被告江德明,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高萍萍,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系江德明妻子。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与被告陈武、江静、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帮增、人民陪审员何善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诉称,被告陈武、江静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武、江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武、江静向原告借款8万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计12月,被告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同被告陈武、江静、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人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应承担陈武、江静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武、邱一斌、江德明及其配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其他事项(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武、江静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严重违约。综上所述,上列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贷款,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陈武、江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之日,具体结清金额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系统结清金额为准);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的《金融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2、原告属于合法的金融机构。二、被告陈武、江静、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武、江静、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三、邱一斌与秦安英,江德明与高萍萍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邱一斌与秦安英,江德明与高萍萍的夫妻关系。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与江静、陈武签订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8万元,年利率15.3%及逾期加收19.89%罚息的标准支付截止至借款还清日止的本金、利息及罚息。3、借款期限: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计12个月。五、《8万元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依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向江静、陈武发放8万元贷款的义务。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陈武、江静、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六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了贷款本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陈武、江静、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愿意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之间对原告向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催收贷款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七、《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江静、陈武还款计划。还款至2017年3月20日,已还本金2万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付利息9302.61元;下欠本金6万元,下欠8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3月20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6万元本金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结清本息之日为止。被告江静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借款,且起诉后已经偿还了2万元本金。被告江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武、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没有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庭审质证中,被告江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且被告江静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陈武、江静,邱一斌与秦安英,江德明与高萍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陈武、江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武、江静、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对被告陈武、江静的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武发放了8万元贷款。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陈武、江静支付利息9302.61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武、江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罚息;被告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武、江静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与被告陈武、江静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与被告陈武、江静、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后,被告陈武、江静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是被告陈武、江静共同借款,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武、江静共同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应依约定对被告陈武、江静的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武、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武、江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8万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6万元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邱一斌、秦安英、江德明、高萍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武、江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世长审 判 员  高帮增人民陪审员  何善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睿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