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5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奎元与张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元,张进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民初835号原告刘奎元,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生,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来,男,1953年6月24日生,住大城县。被告张进良,男,成人,汉族,住大城县。原告刘奎元与被告张进良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元诉称,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瓷砖等建材,尾欠货款14771元,被告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进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产品,尾欠货款14771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材订货单及原告方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偿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良给付原告刘奎元货款147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张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