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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辽阳金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泉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金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泉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阳金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繁唐路北段1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绍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金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百亿道22号。法定代表人:顾金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阳金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金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泉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金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绍奇、翟晓玉,被上诉人天津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金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辽阳金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天津金泉公司支付辽阳金百公司液压机和操作机尾款3350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共计3950000元;2、两审诉讼费由天津金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尾款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总价款的20%,辽阳金百公司要求支付的款项也是这笔20%及后面的余款。辽阳金百公司的设备安装完成是2007年,根据双方约定,是需要天津金泉公司进行验收,如果天津金泉公司不对设备进行验收,6个月后就视为产品合格。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辽阳金百公司认为是对设备验收后维保的范围。一审中辽阳金百公司申请调取天津金泉公司在经营中所涉及的相关发票,可以证明天津金泉公司进行了生产,也就是说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立。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具备可行性,也不是双方的合同范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5%的维保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维修费用可以从此款项中扣除。一审判决辽阳金百公司解决双方会议纪要中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天津金泉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辽阳金百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辽阳金百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辽阳金百公司认为在2007年完成了设备交付,交付的设备属于验收合格,天津金泉公司认为该设备不具备验收的条件,辽阳金百公司没有交付图纸,没有图纸无法验收。辽阳金百公司称2008年11月28日“问题及答复”不属于双方合同范围,天津金泉公司认为是双方合同的补充。天津金泉公司是试生产,在试生产过程中发生问题,天津金泉公司多次联系辽阳金百公司。辽阳金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金泉公司给付辽阳金百公司液压机和操作机尾款335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共计3950000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金泉公司承担。天津金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由辽阳金百公司将供应的液压机及操作机中存在的质量问题(2008年11月28日“问题及答复”中明确的问题)进行修理更换,并支付天津金泉公司损失(以1031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3月19日计算至恢复合格日),截止2014年3月19日损失为4729886元;2、反诉费用由辽阳金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25MN自由锻造液压机及20T自由锻操作机合同订购后存在的问题及答复”中的问题是否解决的事实,辽阳金百公司主张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并提交陕西多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多伦公司)的传真及证明证实该主张,天津金泉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问题及答复”中提到的问题的解决方式为辽阳金百公司负责解决,陕西多伦公司的传真内容为解决问题的方法,没有表明问题已经解决。一审庭审中,辽阳金百公司表示2008年12月陕西多伦公司调试设备时,辽阳金百公司没有派人参加,后又表示“问题及答复”中提到的问题是由陕西多伦公司进行指导,辽阳金百公司进行修理,而陕西多伦公司的证明中称陕西多伦公司以书面技术指导、告知和现场维修、养护的方式,全部解决了“问题及答复”中提出的问题,因此辽阳金百公司的陈述与陕西多伦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仅凭陕西多伦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问题已经解决。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对涉案设备是否能正常使用及“问题及答复”中提出的问题是否解决均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辽阳金百公司与天津金泉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天津金泉公司向辽阳金百公司购买设备,现辽阳金百公司起诉要求天津金泉公司支付设备尾款,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辽阳金百公司与天津金泉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天津金泉公司已付款数额没有争议,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分五期支付,天津金泉公司未支付最后两期的货款。最后两期货款的支付条件为所供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人民币2680000元),合同总额的5%(人民币67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运行十二个月,质量保证期满,一次付清,双方就设备是否验收存在争议,辽阳金百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设备验收由需方负责具体实施,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天津金泉公司进行了正常生产,这就是验收,且合同约定需方不进行验收,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六个月后视为验收。天津金泉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验收需要按照设备技术文件和图纸进行,由于辽阳金百公司至今未交付图纸,验收没有进行。《设备订购合同》6.4条约定供需双方代表按照设备技术文件和图纸要求,确认安装工作完成并符合设计要求后,共同进行检验和试运行,验收方式中也约定按照图纸技术条件验收。而双方签订的“25MN自由锻造液压机及20T自由锻操作机合同订购后存在的问题及答复”中明确注明辽阳金百公司承诺补齐设备图纸、随机资料等,因辽阳金百公司未能证实该问题已经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因辽阳金百公司未能提交图纸无法进行验收,故最后两期付款条件未成就,辽阳金百公司要求天津金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辽阳金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天津金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津金泉公司反诉要求辽阳金百公司将供应的液压机及操作机中存在的质量问题(2008年11月28日“问题及答复”中明确的问题)进行修理更换,由于双方在“问题及答复”中已经确认存在何种问题,且辽阳金百公司未能证实这些问题已经解决,故天津金泉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金泉公司反诉辽阳金百公司赔偿损失问题,由于天津金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金泉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辽阳金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解决“25MN自由锻造液压机及20T自由锻操作机合同订购后存在的问题及答复”中确定的产品问题;二、驳回辽阳金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津市金泉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辽阳金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4639元,由辽阳金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39元,由天津市金泉铸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辽阳金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天津金泉公司应当依法给付辽阳金百公司剩余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签署“25MN自由锻造液压机及20T自由锻操作机合同订购后存在的问题及答复”,该“问题及答复”中明确辽阳金百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为补齐设备图纸、随机资料等,至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辽阳金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问题及答复”中所列的问题均解决完毕,一审法院据此事实认定本案最后两期付款条件未成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辽阳金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阳金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上诉人辽阳金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