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男,生于1962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刘建在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启明星大道灌县老妈串串处,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面包车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的黄色挎包盗走。2016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建在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益昌路西段,将杨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60余元的黑色背包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因病拒收说明、失主刘某某和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和何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建退赔失主刘某某人民币2,400元,退赔失主杨某某人民币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缑雨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