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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美南诉被告杨北平、谭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南,杨北平,谭桂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867号原告:吴美南,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杨北平,男,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谭桂秀,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吴美南与被告杨北平、谭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南,被告杨北平、谭桂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杨北平答辩称:诉状所写都是事实。被告谭桂秀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北平、谭桂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吴美南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的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借款后,本息均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2、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并利随本清,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北平、谭桂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美南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5月29日起计算止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北平、谭桂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