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6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田瑞香与杨更新、韩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瑞香,杨更新,韩建生,杨俊红,罗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6514号原告:田瑞香,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杨更新,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韩建生,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杨俊红,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罗玉平,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田瑞香与被告杨更新、韩建生、杨俊红、罗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香、被告杨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生、杨俊红、罗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瑞香诉称:2013年3月4日由被告韩建生、杨更新向我借款600000元,并有杨俊红、罗玉平为其担保,并写下欠条一张。定于2013年9月4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杨更新、韩建生、杨俊红、罗玉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更新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利息是2分息,我接受。被告韩建生、杨俊红、罗玉平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杨更新、韩建生向原告田瑞香借款600000元,被告于当日通过其子康学帅的账户向被告杨更新转款300000元,并另交付其300000元现金。被告杨俊红、罗玉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田瑞香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3年3月4号到2013年9月4号,以罗玉平的房产做抵押(教育小区2号楼西单102室),月息2分,利息每两个月付一次,到2013年9月4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被告杨更新、韩建生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摁手印,被告杨俊红、罗玉平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摁手印。借条出具后,双方就抵押物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交付后被告仅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杨更新、罗玉平于2015年2月4日就该笔借款本息重新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更新、韩建生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杨俊红、罗玉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杨更新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杨俊红、罗玉平到庭接受询问,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600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杨更新、韩建生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更新、韩建生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红、罗玉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间对原告进行催要,原告现要求被告杨俊红、罗玉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生、杨俊红、罗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更新、韩建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田瑞香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杨俊红、罗玉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杨更新、韩建生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 军审判员 许淑月审判员 夏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