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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小燕、肖素琼与蒋学、李艳菲、常宁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燕,肖素琼,蒋学,李艳菲,常宁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536号原告:黄小燕,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肖素琼,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铭富,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学,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菲,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宁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宜阳镇南正街60号。法定代表人蹇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蹇瑞华,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燕、肖素琼与被告蒋学、李艳菲、常宁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燕、肖素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铭富,被告蒋学,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蹇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燕、肖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学、李艳菲共同清偿借款4750000元、利息630000元,合计5380000元(2016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蒋学、李艳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4、由被告蒋学、李艳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蒋学向二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止,资金占用费、融资费用和利息等共计为每年30%,借款期满6个月后,如被告蒋学经营不善或社会大市场不景气,原告可以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蒋学愿意每季度支付利息300000元,原告则同意每两季度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2016年8月31日,被告蒋学对所欠原告2016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600000元及向原告黄小燕另行借款15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了7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至今被告蒋学仍未支付原告任何借款利息,存在预期违约,被告蒋学、李艳菲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另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蒋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6套住房及30间车库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学辩称,被告蒋学不承担二原告的借款本金4750000元、利息630000元,原告与被告蒋学、案外人李继红系朋友关系,被告蒋学在深圳管理基金公司,从事股票操盘,两原告及案外人李继红系委托被告蒋学进行炒股,各出资2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之后炒股亏损了1080000元,案外人李继红要求退出炒股,并承担了360000元的亏损,而两原告委托被告继续炒股,并要求被告蒋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由被告蒋学承担之前的亏损720000元。之后被告蒋学继续炒股遇上股灾,已全部亏损完。另被告李艳菲、建鑫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李艳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被告李艳菲不应对被告蒋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艳菲与被告蒋学因感情不和已离婚,被告蒋学、李艳菲婚姻期间的家庭收支一直实行“AA制”,被告蒋学向原告的炒股借款,被告李艳菲不知情,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蒋学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李艳菲无关,不应由被告李艳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与被告蒋学借款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毫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借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第四条约定要求被告蒋学支付资金占用费、融资费及利息30%违反了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也涉及复利,应属无效。二原告起诉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借款协议、借条,被告蒋学、建鑫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上均有被告蒋学签字确认,且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证据2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蒋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银行凭证系原告黄小燕及案外人李继红通过银行将款项转入被告蒋学的账户,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商品房联合开发合同》、《证明》及《担保书》,被告蒋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商品房联合开发合同》、《证明》系被告蒋学与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与原告无关,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担保书》,系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担保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提供的李继红的书面证明及证言,被告蒋学、建鑫房地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为书面的证言,但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之间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黄强辉证言,被告蒋学、建鑫房地产公司对该证人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黄强辉与原告之间系生意合伙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证明力不强,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对于被告蒋学提供的《股票专户管理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对于被告李艳菲提供的出院记录、开房记录、房屋产权证明、离婚证明,原告对出院记录、开房记录、离婚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房屋产权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蒋学对该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李艳菲提供的出院记录、开房记录均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房产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该房产属被告李艳菲所有,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蒋学的财产是分开的,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离婚证明,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性。但该离婚证明所载明的离婚时间系本案债权发生之后,故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1、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原告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蒋学则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委托其进行炒股。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并存,对于两原告及案外人李继红与被告蒋学于2015年7月23日约定,由两原告及案外人李继红每人出资2000000元委托被告蒋学进行炒股,该种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两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决定退出炒股将股市剩余资金借给了被告蒋学,并由被告蒋学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并将款项由原告黄小燕账户转入了被告蒋学账户,此时,两原告与被告蒋学之间的法律关系转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蒋学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黄小燕出具750000元借条的行为,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对于2015年9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蒋学所签订的4000000元借款协议中债务金额的确定问题,两原告主张被告蒋学欠两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而被告蒋学则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委托其炒股,现已亏损完,被告不应承担该债务。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蒋学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于2015年9月2日所签订的4000000元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但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所交付的金额确定为借款金额,本案中两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原告黄小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蒋学转账3148537元,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案外人李继红的账户向被告蒋学转账185740元,以上两笔共计3334277元,故对于被告蒋学于2015年9月2日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334277元,两原告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蒋学支付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对于被告蒋学在该借款协议中明确其自愿承担炒股亏损720000元,故对于余下款项665723元(4000000元-3334277元=665723元),应为被告蒋学实际自愿承担的炒股亏损金额,被告蒋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对其自愿承担的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学承担665723元的债务,但不得要求其相应的利息。另被告蒋学对其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故该债务应由被告蒋学个人承担,不能作为与被告李艳菲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16年8月31日被告蒋学向原告黄小燕出具750000元借条,其中借款金额的确定及两原告能否要求该借款提前偿还问题,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750000元,被告蒋学则辩称其只收到其中的150000元,另外600000元系对上笔4000000元借款,按借款年利率30%结算两季度的利息,其中有300000元系原告黄小燕代被告蒋学支付给原告肖素琼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其中150000元借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600000元,原告黄小燕主张其中300000元系其代被告蒋学支付给原告肖素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该600000元两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该款项给被告蒋学,系对利息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最初借款的年利率已超过24%,故对于该借条中的600000元应作为前笔借款的利息予以计算,在该张借条中不再作为本金计算。本院认为,该张借条的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0000元。对于原告能否要求该笔借款提前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底,但被告蒋学未按其中的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可视为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学提前归还。4、对于被告蒋学应支付两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故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2016年10月31日,经本院分段核算,被告蒋学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以下几部分:(1)、本金3148537元,其利息计算为755649元(本金3148537元×年利率24%×1年=755649元);(2)、本金185740元,利息从实际支付之日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35662元(本金185740元×年利率24%÷365天×292天=35662元);(3)、本金150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6000元(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2个月=6000元)。另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蒋学所欠两原告的款项不区分开来,均作为两原告共有,故在本案中,本院将不作区分。综上合计,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蒋学共欠两原告借款本金3484277元(3148537元+185740元+150000元=3484277元),利息797311元(755649元+35662元+6000元=797311元)。5、对于被告李艳菲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两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蒋学、李艳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被告蒋学、李艳菲则辩称,该债务属于被告蒋学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李艳菲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蒋学、李艳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债务属于被告蒋学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艳菲应对本案蒋学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6、对于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则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中约定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6套住房及30间车库为被告蒋学所欠原告肖素琼、黄小燕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未经债权人同意处置上述担保物,自愿对被告蒋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处的连带担保系附条件的保证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条件已成就,故本院认为,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就被告建鑫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此,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学、李艳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小燕、肖素琼借款本金3484277元,利息797311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后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燕、肖素琼承担的亏损款项665723元;三、驳回原告黄小燕、肖素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460元,由被告蒋学负担50080元,由原告黄小燕、肖素琼负担4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