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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26朱红志与泗阳县张家圩镇树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唐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志,泗阳县张家圩镇树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唐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志(曾用名朱洪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张家圩镇树强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亚东,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社区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该单位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浩。上诉人朱红志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张家圩镇树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唐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20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红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错误的。泗阳县张家圩镇树强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被上诉人唐浩未作答辩。朱红志向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唐浩与泗阳县张家圩镇树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原告土地的部分无效;2.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位于朱田地一块0.97亩土地、1.2亩土地,并赔偿损失共计14731.5元;3.要求被告泗阳县张家圩镇树强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原树强小学围墙南边(承包证书上载明南北水田)0.63亩土地并赔偿损失6520.50元。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洪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2元,退还原告朱洪志。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上诉人泗阳县张家圩镇树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上诉人承包的部分责任田收回,流转给他人种植桃树和藕田。故双方引发纠纷而成讼。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泗阳县张家圩镇树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上诉人承包的部分责任田收回流转给他人种植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协调或者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从而驳回上诉人朱洪志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2026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芳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