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二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二雄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主要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雄,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二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施救费5000元、赔偿死者损失50000元(按车上人员险赔偿),车辆损失由有资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再进行赔偿,不承担公估费、交通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施救费、公估费金额偏高,不符合当地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首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造成施救困难的情况,事故发生地距离施救目的地不到100公里,根据当地路况及市场以5000元为宜。其次,公估费过高,超过了物价局规定的2%收费标准。第三,我司不应承担交通费,车主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原审判决对车损部分未指定有资质机构重新鉴定,直接认定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该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对损失项目及金额予以核实,且无修车发票佐证,上诉人请求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刘小卿身份转换为本车第三者不正确,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刘小卿为本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在车上,应按车上人员险赔偿50000元,而不应按第三者来赔偿。被上诉人李二雄辩称,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对第三者的定义,受害人应属于第三者,交通费属于保险法的规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事故车辆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保险公司没有重新鉴定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一书第366页,对发生事故车辆碾压车上人员是否为第三者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保险人应予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二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安财险赔付李二雄各项损失共计642818元。2、诉讼费由华安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李二雄为自己的冀F×××××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车损险225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各50000元)、不计免赔险。2016年1月31日,在四川包茂高速公路1423公里600米处,李二雄驾驶该货车由达州往重庆方向行驶时,车辆向右侧翻并与右侧防护栏相刮撞,导致乘坐车辆的刘小卿(1973年7月5日出生)被抛出车外并被碾压于货车右侧下,导致刘小卿当场死亡,同时造成路产、车辆及其所载货物受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进行现场勘察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向右侧翻并与右侧防护栏相刮撞,导致刘小卿被抛出车外并被压于冀F×××××车辆右侧下,造成刘小卿当场死亡,认定李二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小卿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2日,李二雄与刘小卿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等由李二雄负担。李二雄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2848元,提供汽车货物转动施救收费协议及货车施救费票据三张,主张支付拖车费16000元、货物施救费17600元、清障费1000元。2016年4月15日,李二雄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邻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李二雄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车损为142310元,李二雄支付公估费7000元。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刘小卿的损伤分布在面部、躯干及四肢多处,符合交通事故“一次暴力、多处损伤、多种类型损伤并存”的特点,从损伤特征推断:刘小卿之损伤系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发生侧翻时,人体被甩出车外与地面撞击、摩擦并受到碾压形成,鉴定意见刘小卿系在交通事故中因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双小腿毁损伤致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蠡县留史镇大王村出具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载明:本村村民刘新民(1948年8月8日出生)、郭小芬(1947年6月13日出生)婚后生育一子刘小卿,无其他子女,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均由刘小卿生前一人抚养,刘小卿其他家庭成员有妻子张影、女儿刘京、儿子刘都,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尸检报告、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无异议,应予认定。李二雄车损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华安财险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公估费属于李二雄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华安财险负担。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均载明因发生交通事故乘坐车辆的刘小卿被抛出车外与地面撞击、摩擦并被碾压于该货车辆右侧下导致当场死亡,刘小卿死亡时处于投保车辆之下,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华安财险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三者刘小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9023元×12年为108276元,超过100000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430元(按农民标准计算三人15天),共计399654.5元。事故发生后,李二雄需多次往返四川解决交通事故,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路产损失52848元、施救费16000元为李二雄实际支付,应予支持。以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华安财险赔偿。因李二雄未投保货物损失险,其要求赔偿货物施救费17600元、清障费1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二雄车损142310元、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16000元、交通费5000元、第三者损失399654.5元、路产损失52848元,共计622812.5元;二、驳回原告李二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系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认定,该评估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结论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不当。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提出证据证实存在该条规定的各类情形,现上诉人并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就评估报告所提上诉理由及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规发票为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且根据河北省物价局2016年6月9日发布的冀价经费[2016]114号《关于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放开政府定价管理的防雷技术服务收费、气象服务收费、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本通知自2016年6月10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故上诉人所称河��省物价局就公估费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已被废止,上诉人关于公估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四川省,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四川省相关部门就施救费收取有无具体规定,亦不能具体说明施救费的收取存在哪些违规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就施救费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刘小卿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应以其在事发时是否身处车辆之上为依据。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向右侧翻并与右侧防护栏相刮撞,导致刘小卿被抛出车外并被压于冀F×××××车辆右侧下,造成刘小卿当场死亡。”同时,四川省广安市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刘小卿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亦载明,“从损伤特征推断:刘小卿之损伤系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发生侧翻��,人体被甩出车外与地面撞击、摩擦并受到碾压形成。”综合以上记载,应能认定受害人刘小卿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应按三者险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二雄及受害人刘小卿之亲属需多次往返广安与保定之间处理善后事宜,势必产生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就此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颜靖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