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11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方静、庞林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静,庞林生,张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110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方静,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中医医院职工,住灵山县。被申请执行人:庞林生,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中医医院职工,住灵山县。被申请执行人:张秋玲,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灵山县。申请执行人方静与被执行人庞林生、张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1、强制被执行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6年11月4日;以本金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2、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532元给申请执行人;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方静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要求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书》,说经申请人方静与被执行人庞林生、张秋玲通过协商,被执行人庞林生、张秋玲已全部还清本案应负的义务,要求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庞林生、张秋玲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应负的义务,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士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