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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万正华与邓家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正华,邓家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394号原告:万正华,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介亮,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容连,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家强,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万正华与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容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44.08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陪护费3750元,交通费410元,营养费380元;以上费用合计:2709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对门的邻居,被告经常把杂物、垃圾堆到原告家门口影响原告行走,原告多次叫被告不要把杂物垃圾堆到原告家门口,但被告都不予理睬。2015年9月8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再次把杂物、垃圾堆到了原告的家门口,原告即叫被告把垃圾拿走,双方发生了言语冲突,当时被告就拿摩托车帽子殴打原告的头部,然后又用手捶打原告的右眼、脸颊、胸部,还把原告的牙齿都打断了。原告当时就报了110,柳石路派出所出警处理,但鉴于原告受伤严重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去柳州市工人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多处软组织挫裂擦伤;③右眼眶开放性损伤:④外伤性牙脱落。本次受伤原告共住院两次治疗,第一次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一次住院需陪护人员一人,第二次住院需24小时陪护,并需加强营养。经鉴定,本次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出院后,原告曾找被告要求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邓家强辩称,事件中原告有明显过错且被告属于正当防卫。事件发生原因是由原告长期乱堆垃圾以及漫骂被告引发的,而且是原告首先用铁棍殴打被告致伤的。同时,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明细,陪护费、营养费没有票据,交通费发票联号居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10均为原件以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中经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回函以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鉴定依据、程序存在不当,故本院也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交通费发票,由于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照片并不能证明殴打行为的无过错,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书面自述,本院将其作为被告的答辩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12时许,原告万正华在柳州市××路××东××楼楼道与被告邓家强发生争执,万正华被邓家强殴打致伤。事发后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就诊并从2015年9月8日住院治疗至9月21日,住院共13日,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眼眶、右眼眶开放性损伤、牙列缺失、残根齿,出院医嘱全休一周,柳州市工人医院同时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其后,万正华又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9月24日至9月30日,住院共6天,出院医嘱全休二周,柳州市工人医院同时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万正华缴纳了住院以及治疗相关费用共计18234.08元以及生活护理费60元。2016年4月26日,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万正华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该院急诊医学科住院治疗,该患者本次住院总费用8615.98元,无医保统筹支付金额,个人支付金额8615.98元。事发后柳州市公安局柳石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万正华称,当时被邓家强殴打,万正华打不过,就拿了根80cm的铁棍打邓家强,刚开始邓家强拉住万正华不让万正华出来,后来万正华拉开了门,用铁棍打邓家强,邓家强用手抓住铁棍,万正华又抢回来铁棍,当时邓家强抢铁棍的时候铁棍戳到了邓家强的肚子,回到房间后万正华就报警了。在本案诉讼中,万正华称,原、被告的房屋之间划有线,当天被告东西堆过了线,原告就去告诉被告让其把东西拿开,被告就说原告是不是找打,就用头盔以及拳头打原告,原告退回家里后被告又冲进原告家里追打,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骂过被告,也没有还过手,没有用过任何东西去打过被告。另认定,经邓家强申请,对万正华的合理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万正华本次损伤治疗的不合理费用为2129.3元。邓家强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表示要求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陪护费是每天150元,后来是24小时护理,就按两倍的费用要求计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当时是去让被告把东西拿开,结果就被被告殴打,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骂过被告,也没有还过手,没有用过任何东西去打被告;被告则辩称当时的殴打是原告漫骂所引发,而且是原告首先用铁棍殴打被告。对此,虽然双方的陈述截然相反,但在事发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中,原告陈述的却是,当时原告也就拿了根80cm的铁棍打被告,刚开始被告拉住原告不让原告出来,后来原告拉开了门用铁棍打被告,被告用手抓住铁棍,原告又抢回来铁棍,当时被告抢铁棍的时候铁棍戳到了被告的肚子,回到房间后原告就报警了。而这就说明了三方面问题:第一,本案事故中明显存在一个相互动手殴打的过程,并非原告陈述的从未还手;第二,原告在事故中使用了损害力较强的铁棍,对于事故的发展应当起到了较大的激化作用;第三,事故过程从原告先找到被告开始,其间经过了原、被告门里门外的拉扯互殴的激烈过程,期间原告一言不发的盖然性较低。所以,原告对事故过程存在虚假陈述,原告的相应陈述的证明力较低。综合事故过程,原告的年龄明显大于被告,原告受伤也较重,被告应当是殴打中的主动方,且实施殴打的程度较重,应当是主要责任承担者。原告当时以不当语言激化事故的行为应当存在,尤其是动用了损害力较强的铁棍,对事故发生、激化的过错也较为明显,故本院酌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3:7。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事发后治疗费用共计18234.08元,经鉴定,其中不合理费用为2129.3元,故合理治疗费用应当为16104.78元,有票据证明的护理费60元,也应当在计算范围内。护理费,第一次住院13天,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第二次住院共6天,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原告要求陪护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后来是24小时护理就按两倍的费用要求,本院根据实际需要以及陪护相应合理标准,确定为每天120元,24小时陪护为240元,故共计应当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为1900元。交通费,原告仅凭提交的交通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营养费,根据本案的医疗相关记录以及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原告诉请3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1644.78元,被告应当支付其中的70%,即15151.35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被告应当负担其中的2129.3元÷18744.08元×1400元=159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中扣除该费用后为14992.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家强向原告万正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4992.35元。案件受理费47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邓家强负担264元,原告万正华负担213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覃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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