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29号原告汪某,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男,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汪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结息。但被告借款后,��未还本结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刘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汪某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月利率20‰,每半年结息一次。此款经原告汪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汪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某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汪某诉讼主张的抗辩。综上,对原告汪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欠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6000元。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峰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张宇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