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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任某某,史某某,任某某,史某某,任某某,史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511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任某某立即归还史某某借款12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任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史某某借款25万元,说明借款3个月。当日史某某通过其儿媳杨X在XX农行6228XXXX6713卡号向任某某6228XXXX5813银行卡转款25万元。借款八个月后,任某某归还借款13万元,并于2013年8月10日向史某某立有借款12元的借据一张,但该款至今未还。史某某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1、2013年1月31日史某某通过杨X6228XXXX6713银行卡向任某某6228XXXX5813银行卡转款25万元的转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的事实。2、2013年8月10日任某某向史某某所立的借款12万元的借据一份。欲证明任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经合议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任某某借史某某人民币25万元,该款史某某通过杨X6228XXXX6713银行卡向任某某6228XXXX5813银行卡转款25万元。2013年8月10日前任某某向史某某归还借款13万元,尚欠借款12万元。2013年8月10日,任某某向史某某立有借据一份,言明借史某某12万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审理认为:任某某借史某某25万元人民币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2013年8月10日前,任某某向史某某归还13万元,尚欠12万元,并有借据为证,任某某现欠史某某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史某某诉请任某某归还借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某归还史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晓军审判员  杨 璇审判员  李君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