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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正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7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正龙(自报),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正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正龙醉酒后(高正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6mg/100ml)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路齐龙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后高正龙一直逃避处理。2017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正龙醉酒后(高正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8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建设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高正龙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正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第一宗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第二宗行为触犯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正龙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正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正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正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正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正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正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