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5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瑞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801号原告:山东瑞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东,经理。原告山东瑞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瑞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陆续从我处购买变压器,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欠我货款524800元及违约金,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公判。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5年6月至8月,原告山东瑞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山东瑞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变压器,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17%增值税发票购方30天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质保期内,因销方产品质量给购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销方承担;因购方自身原因影响交货期,30天内付款,购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山东瑞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4800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为证。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248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在原告山东瑞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变压器欠货款524800元,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对账单为证,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愿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对原告山东瑞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2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山东瑞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自2016年4月23日最后一期还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主张的放弃。综上,原告山东瑞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瑞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48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23日最后一期还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菊人民陪审员  胡田人民陪审员  韩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