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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8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5、王某6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755号原告王某1,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宝玉,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2,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宝玉,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3,女,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宝玉,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4,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某5,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卢建,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佳红,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6,女,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马丽敏,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某7,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马丽敏,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4诉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6、被告王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锋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许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由审判员王国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蒙、人民陪审员许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玉、原告王某4,被告王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被告王某6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敏(同时担任被告王某7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4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梁某生前共有子女七人,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6,长子王某2,三女王某7,次子王卫星,四女王某3,三子王某4。因次子王卫星于2016年3月11日已去世,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卫星之子王某5有代位继承的权利。继承人王某于2001年8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梁某于2005年1月31日去世,二被继承人去世后,此争议房屋房产证还没有办下来,当时代位继承人王某5的父亲生活困难,要求暂时使用此继承房屋。经所有继承人同意,此房屋由王卫星暂住。现王卫星已去世,故此所有继承人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梁某二老所留遗产房屋一处。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7-9号3-1-1,建筑面积为77.51平方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梁某已去世)所留遗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7-9号3-1-1房产一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5辩称:我主张上述房产,按61万元的价格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同意平均分担。被告王某6辩称:四原告所述属实,同四原告意见。被告王某7辩称:四原告所述属实,同四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与被继承人梁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育有三子四女,即长子王某2、次子王卫星、三子王某4、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6、三女王某7、四女王某3。王某于2001年8月26日去世,梁某于2005年1月31日去世。王卫星于2016年3月11日去世,王卫星生前育有一子即被告王某5。被继承人王某生前与鲁迅美术学院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并从鲁迅美术学院购置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7-9号3-1-1室(尚未下发房产证),上述房产一直由王卫星生前占有并使用,现该房由被告王某5占有并使用。应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实诚房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沈实诚房估字(2017)第00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上述房产价值为537,144元,原告王某4支付评估费2,417元。审理中,被告王某5明确表示其主张房产,并以610,000元(高于房产评估价值)房产价值给付对方折价款,其他原被告同意被告王某5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单位证明、出生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和被继承人梁某关于本案争诉房产未有遗嘱,故二位被继承人的该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长子王某2、次子王卫星、三子王某4、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6、三女王某7、四女王某3依法继承。但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二位被继承人的次子即王卫星去世,所以,王卫星所应继承的被继承人王某和被继承人梁某的遗产份额由王卫星的合法继承人即被告王某5依法继承。本案中,二位被继承人生前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7-9号3-1-1室(尚未下发房产证)房产一处,应依法应由四原告和三被告均等继承,每人占1/7份额。关于上述房产的归属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房产由被告王某5主张上述房产支付对方相应折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遵照当事人的意愿,本案争议房产出售公有住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以确定为归被告王某5,同时由被告王某5支付其他原被告相应折价款。因本案争议房产经原被告一致认可为6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某5向其他原被告支付的房产折价款应为87,142.86元(610,000元×1/7)。关于房产评估费2,417元,系确定本案争议房产价值的花费,应由本案当事人根据份额承担,三原告与四被告每人分担345.29元。因该项费用由原告王某4先行垫付,故其他各方当事人应向原告王某4支付各自应承担的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7-9号3-1-1室(王某与沈阳美术学院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归被告王某5所有和承受;二、被告王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某1支付上述房产的折价款87,142.86元;三、被告王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某2支付上述房产的折价款87,142.86元;四、被告王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某3支付上述房产的折价款87,142.86元;五、被告王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某4支付上述房产的折价款87,142.86元;六、被告王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王某6支付上述房产的折价款87,142.86元;七、被告王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王某7支付上述房产的折价款87,142.86元;八、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4、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6、被告王某7各承担828.57元;评估费2,417元,由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4、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6、被告王某7各承担34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锋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许 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