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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吕立国诉于纯光、孙占学、白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国,于纯光,孙占学,白桂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572号原告吕立国,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裕县。被告于纯光,男,汉族,农民,住富裕县。被告孙占学,男,汉族,农民,住富裕县。被告白桂喜,男,汉族,农民,住富裕县。原告吕立国与被告于纯光、孙占学、白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立国,被告孙占学、白桂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纯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于纯光、孙占学、白桂喜在原告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若在2015年1月30日前没有一次性还清本金,付违约金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6月三被告偿还4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富裕县人民法院。被告于纯光未出庭答辩。被告孙占学辩称,当时我拿的是54万元,我后来在2015年1月之前还了14万元,剩下了40万元没还,利息给付至2016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给付,当时约定违约金5万元。被告白桂喜辩称,当时借钱54万元这个事情对,后来如何给付利息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吕立国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纯光、孙占学、白桂喜尚欠吕立国53万元(其中在2014年9月23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2万元,2016年6月偿还了4万元,加上约定违约金5万元,共计53万元)被告于纯光未出庭质证。被告孙占学质证认为,当时借款是52万元。被告白桂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于纯光、孙占学、白贵喜以资金周转为在原告吕立国处借款人民币5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若在2015年1月30日前没有一次性还清本金,付违约金50,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孙占学辩称已偿还本金140,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吕立国起诉时自称三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合计5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占学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剩余40万元没有偿还,利息已经给付至2016年11月13日,因没有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纯光、孙占学、白贵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立国借款本金480,000.00元;被告于纯光、孙占学、白贵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立国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9,100.00元,减半收取4,550.00元,由被告于纯光、孙占学、白贵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