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姜灯安与周丹丹、安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灯安,周丹丹,安广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474号原告:姜灯安,男,194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漫漫,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丹丹,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安广权,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姜灯安与被告周丹丹、安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灯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军、王漫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丹丹、安广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7968.76元[(31天+180天)×85.16元/天]、护理费10394.02元[(31天+60天)×114.22元/天]、营养费2730元[(31天+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50元(5年×10%×10821元/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5773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2时左右,周丹丹驾驶无号“大将”牌电动三轮车,沿X04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上区梅桥乡胡口路段,超越同向前方姜灯安驾驶的自行车时,与该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姜灯安受伤、自行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丹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灯安无责任。被告周丹丹、安广权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及原告的伤情;5、用药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遗失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明细及花费的医药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家一直从事正常农活等劳动;9、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2月份起诉过。被告周丹丹、安广权未出庭质证。原告当庭认可在其治疗期间,被告安广权已向其支付16900元,包括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怀远县魏庄镇友谊行政村证明载明:“我村姜家组姜灯安,男,76岁,其本人因车祸在蚌埠三院住院治疗,事故之前该人能参加正常劳动”。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2时左右,周丹丹驾驶无号“大将”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沿X04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上区梅桥乡胡口路段,超越同向前方姜灯安驾驶的自行车时,与该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姜灯安受伤、自行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丹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灯安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灯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脑血肿;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有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灯安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据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号“大将”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所有人为安广权,车辆无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灯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周丹丹驾驶的无号“大将”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所有人为安广权,该车辆未投保保险,故该车辆投保义务人安广权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丹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丹丹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00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8723.23元计算,但应当扣除安广权已支付的16900元,计算为11823.2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968.76元[(31天+180天)×85.16元/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94.02元[(31天+60天)×114.22元/天],护理期按鉴定意见60日,计算为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30元[(31天+60天)×30元/天],营养期按鉴定意见60日,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50元(5年×10%×10821元/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按住院31天、6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6元(31天×6元/天)。故被告安广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179.70元(护理费6853.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4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丹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丹丹承担13123.23元(医疗费11823.23元+鉴定费130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广权赔偿原告姜灯安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017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姜灯安提供的账户;户名:姜灯安;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远县魏庄镇支行;账号60×××06),被告周丹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周丹丹赔偿原告姜灯安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312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姜灯安提供的账户;户名:姜灯安;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远县魏庄镇支行;账号60×××06);三、驳回原告姜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为622元,原告姜灯安负担222元,被告安广权负担200元,被告周丹丹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鸣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