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诗均诉王诗成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均,王诗成,饶仲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46号原告:王诗均,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龚元东,襄阳市求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诗成(王士成),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饶仲华,男,1942年6月10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王诗均与被告王诗成、饶仲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在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贤、人民陪审员徐琳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诗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元东、被告王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仲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诗均诉称,被告王诗成私自在王伙村委会开出危房证明的情况下,将其父母遗留的二间房屋及一间火房拆除,并在原宅基地上盖两幢房屋,分别出售给被告饶仲华及刘明辉。原告发现后,要求王诗成给予补偿,但与被告王诗成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把房屋、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王诗成辩称,王诗成是在王伙村委会划分给其父母的自留地上建房,并非在其父母遗留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王诗均早已分家析产,其在自留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饶仲华,与原告王诗均没有关系。被告饶仲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诗均与王诗成系同胞兄弟,其父亲王学文及母亲刘华英已去世。饶仲华系柿铺办事处陈营村4组村民。2009年至2010年期间王诗成在王伙社区(村委会)分配给王学文及刘华英的自留地上,自己出资建造了一幢3间4层房屋,之后,王诗成将建造的房屋出售给柿铺办事处陈营村4组村民饶仲华,饶仲华居住至今。其后,王诗均得知王诗成在其父母遗留下来的自留地上建房并出售给饶仲华,王诗均便要求王诗成及饶仲华给予补偿,此事经柿铺办事处及王伙社区(村委会)多次协商,王诗成及饶仲华不同意补偿,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农村的宅基地及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是集体所有土地的一部分,集体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被告王诗成在集体的土地上建房,其土地属于王伙社区(村委会)所有,其建造的房屋属于被告王诗成所有。被告饶仲华购买被告王诗成建造的房屋,并未侵害原告王诗均的权益。故原告王诗均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诗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在新审 判 员 李明贤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