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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晓霞与瑞安市兴泰标准件有限公司、戴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霞,瑞安市兴泰标准件有限公司,戴玉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758号原告:杨晓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兴泰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冶琴。被告:戴玉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谢作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雅,公司职员。原告杨晓霞与被告瑞安市兴泰标准件有限公司、戴玉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瑞安市兴泰标准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冶琴、被告戴玉国、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玉国赔偿原告杨晓霞经济损失155025.21元(医疗费93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170元、护理费1875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8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扣除被告戴玉国已付5000元);2.被告瑞安市兴泰标准件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中午11时50分许,被告戴玉国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行经浙江省瑞安塘下镇海安海城路16号前右转弯时与由原告杨晓霞驾驶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晓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戴玉国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因转弯时未让直行先行,以致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晓霞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9318.11元。浙C×××××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瑞安市兴泰标准件有限公司,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承保。综上,被告戴玉国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瑞安市兴泰标准件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戴玉国答辩称,对故事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意见,在被告戴玉国右拐弯后,原告骑行电瓶车过来,双方根本没有碰撞。原告自己摔倒,被告戴玉国好心帮扶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戴玉国已赔付原告5000元。被告瑞安市兴泰标准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车辆的保险公司予以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被告戴玉国陈述,两车属同车道碰撞,应属追尾或超车,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车辆负全部或主要、同等责任,分别按照100%、70%、50%承担责任。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医保赔付,经审核医疗费包含非医保费用10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需剔除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不予支持,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应按照8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8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伤残等级有意见,根据原告胸椎图像,原告的胸椎体骨折未达三分之一以上,鉴定所在鉴定时未经专业尺子测量。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完全失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伤残等级认可的情况下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具体支出,结合出入院次数,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发票证实,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中午11时50分许,被告戴玉国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瑞安塘下镇海安海城路16号前事故地段右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杨晓霞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晓霞受伤及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玉国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因转弯时未让直行先行,以致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晓霞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多次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共计8704.11元。2016年9月29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35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戴玉国赔付5000元。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戴玉国配偶易冶琴经营的瑞安市兴泰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的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杨晓霞于户籍改革之前属农业户口。原告杨晓霞的女儿林如一(出生于1999年2月8日)和儿子林轶楠(出生于2003年10月15日)由原告和其配偶林镇国扶养,原告杨晓霞的父亲杨申法(出生于1939年5月13日)和母亲蔡志玉(出生于1947年8月30日)由原告和其兄弟姐妹共计四人扶养。原告的子女及父母均生活在农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戴玉国驾驶车辆碰撞原告杨晓霞驾驶的电瓶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玉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晓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戴玉国主张其没有碰撞原告,没有责任,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杨晓霞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住院费用为7389.92元(已扣除伙食费414元),门诊费用为1314.19元,故原告医疗费用共计为8704.11元,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标准,按30元/天计算23天,为69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673元/年,计算135天,为12084.53元(32673元/年÷365天×135天);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住院期间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计算22天,为3259.01元(51719元/年÷365天×23天),出院后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计算37天,为3511.86元(34644元/年÷365天×37天),故共计为6770.8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均被国家征收,故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浙江省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年计算。原告的子女及父母均生活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108元/年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因此残疾赔偿金为54331元(21125元/年×10%×20年+16108元/年×10%×1年÷2+16108元/年×10%×6年÷2+16108元/年×10%×5年÷4+16108元/年×10%×11年÷4),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主张原告的伤势未构成十级,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和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支持500元;9.电瓶车维修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10.鉴定费188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晓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90760.5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承保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晓霞87686.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7686.40元),剩余3074.11元,其中鉴定费18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4.11元(90760.51元-87686.40元-1880元)。鉴定费1880元,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由被告戴玉国承担。因被告戴玉国已赔付原告5000元,经折抵,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金为88880.51元,其中赔付原告85760.51元,支付被告戴玉国保险理赔金3120元(5000元-188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瑞安市兴泰标准件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安市兴泰标准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霞85760.51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杨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元,减半收取计1700.50元,由原告杨晓霞负担760元,由被告戴玉国负担940.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