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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鑑光与黄诚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鑑光,黄诚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173号原告:黄鑑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倩如,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泳珊,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诚佳。原告黄鑑光与被告黄诚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罗洋担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鑑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倩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诚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24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交易不锈钢产品。2016年7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欠货款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8024元。被告此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024元,原告追讨无果。诉讼中,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欠货款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货款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2024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在其承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诚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鑑光清偿货款3202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诚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