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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艳青(2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青,赵亚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66号 原告:赵艳青,女,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系死者赵爱妻子)。 原告:赵亚博,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爱女儿)。 法定代理人:赵艳青,系赵亚博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雪欣,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 负责人:薛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娜,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艳青、赵亚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青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2000元。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14时30分,赵爱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F1281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9公里加990米处,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路基下撞在树上,赵爱摔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我丈夫赵爱死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辩称:对保险情况和事故发生情况都没有异议,原告亲属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凭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赵爱是在车上受伤还是摔下车受伤,如果是在车上受伤后而甩出车外,则原告的身份没有转化为三者,而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均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4时30分,赵爱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F1281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9公里加990米处,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路基下撞在树上,赵爱摔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件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赵爱所有的蒙JF1281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者赵爱出生于1977年7月2日,其妻子赵艳青出生于1986年6月13日,女儿赵亚博出生于2005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原、被告对该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死者赵爱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该意见与案件事实相悖。死者赵爱虽系车上人员,但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出具的内蒙公兴交认字[2016]第00156号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赵爱摔出车外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兴和分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充分说明死者在时间和空间上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成为实质上的第三者,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艳青、赵亚博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开户行名称: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光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吴 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