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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孙义厚与刘昌剑、门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厚,刘昌剑,门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423号原告孙义厚,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剑,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门志杰,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巨臣,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被告刘昌剑的朋友,联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91130200754020200E),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义厚与被告刘昌剑、门志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厚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告刘昌剑、门志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巨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告需要提交新证据,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厚诉称,2016年5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门志杰驾驶冀B×××××/冀BU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昌剑),沿海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义厚驾驶的鲁F×××××/鲁FQ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二车损、孙义厚伤,路外树木绿化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门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义厚无责任。门志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误工费8829.6元(147.16元×60天),护理费6622.2元(147.16元×45天),交通费780元,车损155523元,鉴定费7000元,苗圃损失11391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人民币222292.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昌剑、门志杰辩称,冀B×××××/冀BUX**挂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昌剑,被告门志杰是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挂车5万元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冀BUX**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挂车5万元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均过高;车辆损失评估明显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苗圃等损失评估过高,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无单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3时50分,被告门志杰驾驶被告刘昌剑所有的冀B×××××/冀BU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蒲路与302省道处,与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义厚驾驶的鲁F×××××/鲁FQ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二车损、孙义厚伤,路外树木绿化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门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义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施救费13000元。原告孙义厚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腿及左足皮裂伤;寰枢关节半脱位,花医疗费18626.51元。2016年7月19日,经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11854元,鲁FQ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损为43669元。鉴定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过高,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0日,经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F×××××/鲁FQ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8931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2000元。2016年6月23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绿化树木等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为11391元,原告已先行赔付。另查明,鲁F×××××/鲁FQ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孙义厚,挂靠在在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冀B×××××/冀BU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孙义厚拥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资格,初次发证时间为2002年6月1日,有效期至2020年4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道路运输资格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明细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被告门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系被告刘昌剑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刘昌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本院参考其伤情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支持40日,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期间1人为限,护理标准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苗木等损失系由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所确定,且原告已经实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就医治疗期间,交通费属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亦应就两次鉴定的差额部分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义厚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86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5886.4元(147.16元×40天),护理费1976元(76元×26天),交通费500元,车损89319元,苗圃等损失11391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人民币141218.91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8362.4元(误工费5886.4元+护理费1976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人民币20362.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0856.51元(141218.91元-203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不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昌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义厚经济损失2036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义厚经济损失120856.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义厚对被告门志杰、刘昌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义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鉴定费29000元,共计33634元,由原告孙义厚负担14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9600元(已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军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张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