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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华与安雪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安雪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822号原告:李华,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雪峰,��,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华与被告安雪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安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雪峰返还购车款6.4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4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2、诉讼费用由安雪峰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4日,李华与安雪峰签订《车辆代购协议》,约定由安雪峰为李华代购东风本田XRV白色自动舒适版裸车一辆,单价为11.48万元。安雪峰承诺于2016年7月14日前向李华提供车辆,否则全额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定金的5%作为违约金。后李华向安雪峰交付11.48万元。因安雪峰未能依约提供车辆,仅退还部分购车款,尚欠6.48万元未退还,故李华诉至法院���安雪峰辩称:李华所述情况属实,安雪峰同意返还购车款6.45万元及按照李华主张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李华与安雪峰签订车辆代购协议,约定由安雪峰为李华代购东风本田XRV白色自动舒适版裸车一辆,单价为11.48万元。安雪峰承诺于2016年7月14日前确保李华能够购得此预定车辆,并在所在区域的4S店交付车辆,开具4S店正规发票,并安雪峰承诺所提车辆交付后能够正常缴税、上牌和日后首次保养免费与厂家承诺正常期限内的保修政策。如果到期安雪峰未能履行此协议约定,应立即无条件退换李华所交纳所有预定款项,并向李华赔偿定金的5%作为补偿。同日,安雪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华购车款11.48万元。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安雪峰未向李华提供车辆。双方一致认可安雪峰已退还李华购车款5万元,尚有6.48万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车辆代购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宜的合同。本案中,协议中明确约定安雪峰为李华代购车辆的型号、颜色、价款,亦约定所购的车辆能在4S店进行交付、出具发票、保养和保修,即在李华向4S店购买车辆的过程中,安雪峰接受李华的委托,由其与4S店进行洽商买车相关事宜,故李华与安雪峰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华已经依约交付购车款项,但安雪峰收到款项后未能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庭审时安雪峰明确表示同意退还相应的购车款,故李华要求安雪峰返还6.4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安���峰同意按照李华所主张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华购车款6.4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4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安雪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由安雪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