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某甲妨害公务、破坏交通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振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22日下午,在107国道徐水巨力路口,交警队民警郭某1、郑某1对被告人安某甲驾驶的冀F×××××号轿车依法进行拦截检查时,安某甲拒不配合检查,并开车前行拖拽郭某1、郑某1,造成郭某1受伤,经鉴定,郭某1属轻微伤。二、2016年6月份,被告人安某甲先后两次拆毁107国道徐水区公安局交警队门口护栏上的红某爆闪警示灯,经鉴定,红某警示灯总价值15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1、郑某1、王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安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安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安某甲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安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安某甲盗窃交通爆闪灯的行为不足以发生汽车的颠覆和毁坏,更不能造成严重后果,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8日夜间,被告人安某甲驾驶银灰色起亚轿车(车牌号为冀F×××××),盗窃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队西侧107国道巨力路口护栏上的红某爆闪警示灯二个,经鉴定,被盗红某爆闪灯价值1500元。2016年7月22日下午,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队指派民警郭某1、郑某1对冀F×××××车辆(安某甲驾驶)进行拦截检查,被告人安某甲拒不配合,并驾车逃离,逃离过程中车辆对郭某1、郑某1进行拖拽,致郭某1受伤,且该车逆向行驶与王某驾驶的京L×××××银灰色福特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郭某1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安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郭某1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郑某1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295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安某甲供述,我知道自己被网上追逃,经家人做我的工作,就来投案了。2016年7月22日,我开车到巨力路口时遇到交警查我的车,让我出示驾驶本和行车本,并熄火,我没听,当时有两名穿制服的警察拦我的车,并亮明了身份,上来拔我车钥匙,我就动手阻拦,后我还加油门开车逃走,结果撞了前边的一辆车,我见出事了就下车跑了。因为我身上带着冰毒,害怕交警查出来,但当时没有吸毒,毒品是刚买的准备吸食,那份冰毒在我跑的过程中丢失了。另外在2016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一天深夜,我驾驶着自己的冀F×××××起亚福瑞迪轿车,在徐水公安局交警队门口,见到有红某相间的闪灯,因为和我妻子怄气不知道干什么好,就用车上的板子把警示灯从杆子顶部拆下来,把它偷走了,后来随手就扔了,我也不知道扔在哪了。第二次偷和第一次相距大约半个月左右,在交警队门口附近以同样的方法将指示灯偷走了,后来随手就扔了,我一共偷过两次指示灯,每次都是偷一个就扔了。2、被害人郭某1陈述,2016年7月22日5时10分左右,我接到领导指令,让我和郑某1对涉嫌盗窃的冀F×××××轿车进行查扣,5时15分,我们到达巨力路口和107国道交叉口处,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亮明身份,郑某1要求司机熄火出示驾照接受检查,司机不开车门也不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也不熄火,我让他交出车钥匙,司机不配合工作,信号灯变成绿色后还重新发动车想逃跑,后其猛踩油门,试图逃跑,并开到双黄线西侧,逆向行驶与对面一辆京L×××××银灰色福特车发生碰撞,我被甩在挡风玻璃上,造成头部和胳膊、腿部受伤,碰撞后两辆车都停了,司机从副驾驶座后兜拿着绿色的小包,下车往西跑了,郑某1一直追到京广线铁路边上,没有追上。我们当时都穿着警服,并佩戴警帽和反光背心,开着制式警车。3、被害人郑某1陈述,2016年7月22日下午5点左右,交警大队民警郭某1带领我执行公务,在徐水长城北大街和巨力路交叉口处查扣一辆冀F×××××涉案车辆,郭某1驾驶制式警车带着我,在路口红绿灯发现这辆车,我们就下车走到车的驾驶门位置,亮明身份,要求他熄火拉上手刹,出示行车本和驾驶本,驾驶员熄火后不下车,后见郭某1到副驾驶位置,还重新点火,郭某1拉手刹抢车钥匙,司机就猛踩油门,后与对面一辆车撞在了一起,郭某1头部撞在了挡风玻璃上,司机就下车往西跑了,我去追但没有追上,我当时在驾驶员位置,车门是开的,我的手拉车门要求司机下车,我的胳膊也被车拽了一下。和车辆车发生碰撞的是一辆京L×××××正常行驶的福克斯车。4、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7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在保定市长城北大街巨力集团丁字路口路段,我驾驶京L×××××的银色福克斯车从涿州回保定,我自南向北行驶,对面有辆起亚车驾驶室的门开着,边上站一名警察,车辆在原地突然加速逆行到西侧撞到了我汽车的左前杠、左前轮和左叶子板,我当时就刹了车,见副驾驶一名穿警服的警察和驾驶员拉扯、搏斗,边上有名警察也拦着这名驾驶员,驾驶员下车后推开警察往西跑了。5、证人杨某证实,2016年5月份,我们交警队安装在107国道徐水区公安局交警队门口附近护栏上的红某爆闪灯被盗两个,分别是6月13日和6月18日凌晨,通过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驾驶着一辆起亚福瑞迪轿车,车的前后都没有牌照,安装爆闪灯在护栏上,是为了增强司机在道路上的安全行驶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每个爆闪灯的进价是215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1对被告人安某甲进行了指认。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徐水交警队门口处,长城北大街与巨力路交叉口处,并显示了当时安某甲驾驶的冀F×××××和王某驾驶的京L×××××车辆碰撞情况。8、民警郭某1、郑某1工作证复印件,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郭某1系徐水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科员,三级警司,郑某1具有行政执法证,二人于2016年7月22日接受交警大队指派,在巨力路口查扣冀F×××××车辆。9、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郭某1损伤属轻微伤。10、徐水区公安局提供的巨力路口监控录像证实,安某甲于2016年6月13日、18日在该路口拆卸盗窃爆闪灯。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每个爆闪警示灯价值750元。12、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队证明证实,安装在徐水区交警队107国道西侧护栏上的红某爆闪警示灯属交通附属设施,起安全提示作用。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到条及赔偿协议书证实,安某甲家属代其赔偿王某车辆损失22950元,赔偿郭某120000元,赔偿郑某1损失3000元,得到谅解。2、徐水区街道照片显示,徐水城区个别路口安装有红某爆闪灯,存在没有爆闪情况,其他护栏上多为“注意安全”提示牌。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且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的意见,经查,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所谓破坏,包括对交通设备的毁坏和使交通设备丧失正常功能,破坏行为还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某种行为是否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可以从破坏的方法和破坏的部位予以考察。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极其危险的破坏方法,如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交通设施,这些破坏方法本身就可以使交通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从而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另从破坏的部位看,破坏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就会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如挖掉铁轨、枕木、卸去轨道之间的连接部件等,这些破坏设施的重要部位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交通工具的行驶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危险。但是,如果行为人破坏的只是交通设施的附属部位,这些破坏行为与交通运输安全没有直接联系,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就不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安某甲虽然盗窃了二个红、蓝爆闪灯,但结合徐水区公安局交警队的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和辩护人提供的照片证实,该爆闪灯属交通附属设施,只起到安全提示作用,它的破坏不会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辩护人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会义审 判 员 宋 博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兆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