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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111号原告:刘某某,男,**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被告:宋某某(又名宋嘉欣),女,**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周荣,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武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显丛,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身份证号:2113021950********,住朝阳市双塔区凤鸣街22-2号楼。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显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264022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从二被告处承包了七道泉子镇水泉村乡村公路的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欠款。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确实与我联合实施了七道泉子镇水泉村乡村公路的铺设工程,但我是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我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原告施工后,工程总价为484022元,我单位确实拖欠了部分工程款,其中一部分系质量保证金,现不能支付,另外原告使用我单位的材料计价款49200元,租赁我单位的搅拌设备应支付租赁费34400元,上述款项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七道泉子镇水泉村、新地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刘某某施工,其中水泉村工程总价为102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扣除10%的保证金,余款支付给原告。工程施工由原告负责,所有费用包括实验费用由原告负担。该协议由被告宋某某代表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字,原告方由原告及另一合伙人邢方会共同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实际对水泉村的道路进行了施工,邢方会退出合伙。施工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原告实际发生工程款为48.4022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余款未付。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协议书佐证,双方无争议,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使用的混凝土中有被告提供的部分,价款为4.92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无异议。被告称原告租用其搅拌设备,且其租赁费及设备安装费3.44万元未付,原告称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使用,其双方的租赁协议早已经解除,故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被告主张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试验费应由原告承担,该工程共计支出试验费9,000元,其中被告自担3,000元,其余6,000元由邢方会承担了3,000元,为此原告应承担剩余的3,000元。被告提供了“实验检测报告”、试验费收据、被告与邢方会达成的协议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因邢方会已经承担了试验费且自己的施工区域并未采样实验故不应该承担该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还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该在扣留10%的质保金后支付,现工程尚在质量保证期内,质保金不能支付。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的为“联合施工协议书”,但其内容实质为工程发包合同,系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其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就原告施工发生的工程款无争议,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虽然无施工资质,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施工中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商砼未支付价款为4.92万元,被告请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系主张合理的抵消,应予支持。双方协议中关于扣留质保金及试验费负担的约定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其中被告主张原告应负担试验费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质保金按照总价款的10%即4.8402万元扣留,在一年质保期满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所称租赁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被告宋某某系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在公司承担,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42万元(其中已扣除试验费3,000元、扣留质量保证金4.8402万元,扣留已付商砼款4.92万元);二、驳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保全费1940元,合计4185元,由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