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涟水亿格商贸有限公司与涟水上水创业园大酒店、张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亿格商贸有限公司,涟水上水创业园大酒店,张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94号原告:涟水亿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州花园F2幢9室。法定代表人:贾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京,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林,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涟水上水创业园大酒店,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上水创业园内。投资人:邓静。被告:张玉芳,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涟水亿格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上水创业园大酒店、张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京、钱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水上水创业园大酒店、张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亿格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610.75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第二被告对自己签收的11366.6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为餐饮经营单位,第二被告为其工作人员。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分多次赊购原告供给的优乐多等牛奶产品,合计货值19610.75元(其中第二被告签收货值11366.6元)。因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原告边供货边催要,但被告至今仅支付6000元,余款13610.75元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涟水上水创业园大酒店、张玉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2015年11月14日起向被告涟水上水创业园大酒店供应优乐多等饮料,至2016年8月10日累计供货19610.75元,均有被告酒店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只支付6000元后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饮料,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饮料合计19610.75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对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对该货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在支付6000元后剩余货款13610.75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10.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芳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涟水上水创业园大酒店、张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上水创业园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亿格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610.75元并承担利息(以13610.75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涟水亿格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涟水上水创业园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