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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萧冬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冬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冬,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家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7日在怀化市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及广安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警抓获;于2015年12月1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26日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史敬堂,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向文全,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冬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冬及其辩护人史敬堂、向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萧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没有取得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湖南省以快递的方式向广安市烟草零售人员万某某、夏某某销售黄鹤楼、大重九、小金叶、恒大、中华等香烟,以供万某某和夏某某进行零售,其非法销售金额达90万余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冬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萧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萧冬辩称:公诉人指控的金额中含有他卖酒的金额,他平均一条烟只能挣15到20元。被告人萧冬的辩护人史敬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萧冬的非法经营金额大部分都是推断性的数额,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萧冬的辩护人向文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指控萧冬非法经营金额为90万元的证据不足,应该用盈利金额来认定被告人萧冬的犯罪金额。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萧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没有取得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湖南省以快递的方式向广安市烟草零售人员万某某、夏某某销售黄鹤楼、大重九、小金叶、恒大、中华等香烟,以供万某某和夏某某进行零售,其非法销售金额达90万余元。其中,萧冬销售给万某某的香烟金额约446738元,销售给夏某某的香烟金额约4611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萧冬于2015年12月17日在怀化市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及广安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警抓获,且从其身上查获金圣牌香烟2条、天香牌香烟6条、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81****905)、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四张(卡号为68****20、62****42、62****08、62****93)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立案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材料。证明被告人萧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萧冬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广安市公安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于2015年12月17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抓获被告人萧冬,当场查获其已打包准备邮寄的2条金圣牌香烟、6条天香牌香烟等物品;并从其身上查获2部手机(一部是白色苹果6手机,手机号码是181****905;一部是黑色小米手机,手机号码是155****5000)、建设银行卡四张(卡号为68****20、62****42、62****08、62****93)以及萧冬家属向警方交出3条黄鹤楼香烟等物品。5、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万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萧冬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11月20日,万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68)共计给萧冬银行账户转款38次共666738元钱。其中,19次转账到萧冬的卡号为62****43的银行卡上,19次转账到萧冬的卡号为623668****20的银行卡上。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9日,夏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0)共计给萧冬银行账户(卡号为62****43)转款20次共305300元。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日,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3)共计给萧冬转款8次,金额为129500元。其中,共计给萧冬银行账户(卡号为623668****20)转款3次共51540元,共计给萧冬银行账户(卡号为62****42)转款5次共77960元。2015年12月4日到2015年12月10日,刘某某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85)共计给萧冬银行账户(卡号为62****42)转款2次共26900元。2014年11月到2015年8月,户名为曹某某62****28的建设银行卡共计40次收到萧冬卡号为62****43的建设银行卡的汇款,共计691065元;19次收到萧冬卡号为623668****20建设银行卡的汇款,共计274750元;4次收到萧冬卡号为62****42的建设银行卡的汇款,共计225000元。该银行卡收到萧冬汇款共计916065元。2015年8月到12月,户名孙某某6210810730027576959的建设银行卡6次收到萧冬卡号为623668****20建设银行卡的汇款,共计61290元;11次收到萧冬卡号为62****42的建设银行卡的汇款,共计177070元。该银行卡收到萧冬汇款共计238360元。6、中通快递单及详细记录。证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萧冬通过快递与万某某、夏某某进行烟草交易的事实。快递上收件人姓名多为“冬”或者“万”或者“萧”或者“萧总”或者“夏”,收件人地址则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街某号”或者“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打印部”或者“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小区”,或“四川省广安市城南美好家园门口”,收件人电话号码多为181****905,有些留的电话号码为132****3963。其中,收件人姓名为“万”,收件人地址为“广安区某打印部”,电话号码为181****905,签收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的一张快递单,收件人处签名是“万”;其中签收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的另一张快递单(单号718****229),记载有“SR5**9”的内容。另有,收件人姓名为“夏”,收件人地址为“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区美好家园门口”,电话为0826-25***68的中通快递单。7、电话清单。证明夏某某的153****708电话号码、万某某的132****936电话号码、张某某176****622的电话号码与萧冬181****905的电话号码通话的情况。8、抓获经过、怀化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人员出所证明。证明2015年12月17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协助广安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警在怀化市将被告人萧冬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萧冬于2015年12月18日出所。(二)证人证言9、万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8月份的样子,萧冬(当时我不知道名字,后面才知道名字的)到我门市上来推销外地过来的中华(硬)香烟,每条价格为415元左右,我买了10条,付的现金4150元给他。第二次也是萧冬到门市上来的,我在他那里买了30条中华(硬)香烟,按照每条415元的价格支付的现金约12450元。两次一共进购萧冬的中华烟(硬中华)40条,共付款给萧冬16640余元。后萧冬说他背过来卖风险太大,广安烟草公司查得非常严,我们就决定通过快递方式进行交易,约定好我在收到烟后再转账付款给他。我提供的平安大道某幢某单元某号的地址和我老婆的名字给萧冬。萧冬后来找了广安某个打字复印店(佳艺打印部)的联系地址给我,我就去那里拿的快递,快递单上留着萧冬的电话号码。其中有一次是2015年11月9日,萧冬打电话给我说货(烟)到了,我在11月10日接近中午给快递员打电话去取的广惠街的包裹,当时是驾驶我的川XR5**9的浅白色别克轿车去的。我总共分38次通过我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68)给萧冬汇款666738元。萧冬有两张建设银行卡号,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日我分19次汇了345358元到卡号为62****43的账户上,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1月4日我分19次汇了321380元到卡号为623668****20的账户中。钱是我收到烟后才汇款给萧冬的。向萧冬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3)汇款的情况,我第一次转账给他是2014年的11月15日,汇款6000元,记得这次我买的云烟(大重九)、中华(硬)、云烟(紫)三个品种的香烟。第二次是2014年11月17日,汇款24290元,这次应该是购买的云烟(大重九)20条200盒4000支计17600元,中华(硬)10条100盒2000支计4140元,云烟(紫)30条300盒6000支共计2550元。第三次是2015年1月15日,汇款10000元,那时候云烟每条870元,我当时在萧冬处购买了10条100盒2000支云烟(大重九)、20条200盒4000支云烟(紫)。2015年1月下旬到3月之间,我在萧冬那里买了一大批烟和酒,每一次数量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但我记得酒一共买了18件飞天茅台,每件6瓶,800元一瓶共计86400元;15年的茅台酒5件,每件6瓶,2600元一瓶共计78000元;20年的五粮液酒5件,每件6瓶,1800元一瓶共计54000元。由于当时酒的详细价格我记得不是很清楚,有的是有零头,总之我在萧冬处购买了近22万元的酒,这些酒全部都是萧冬或其他人员将酒送到我门市上的,从来没有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过酒。在2015年1月至3月这段时间,我也在萧冬处购买了90余条云烟(大重九)香烟和一些中华(硬)香烟,当时的云烟(大重九)香烟的价格有时每条850元,有时每条880元,这段时间购买的烟的价格在9万余元,烟全部都是通过快递公司邮寄来的。这段时间的烟和酒的钱我是分了十六次汇款给萧冬的。第二十次、第二十一次我向萧冬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3668****20)汇款共计23800元,主要是购买了云烟(大重九)香烟、中华(硬)香烟、云烟(紫)三个品种,具体各是多少记不起来了,应该云烟(大重九)有20条左右。从这次以后一直是转账到萧冬尾号为5320的卡上。我在萧冬处主要是购买广安烟草公司不易购买到的、差价较大的云烟(大重九)香烟、黄鹤楼(峡谷情)、中华(硬)香烟、云烟(紫)香烟,我能肯定我总共汇款给萧冬的38笔共计666738元钱中减去近22万元的酒钱后,其余的44万余万全部是用于购买香烟的,具体的品牌、数量确实记不起了。11月初,萧冬给我邮寄20条云烟(大重九),10条黄鹤楼(峡谷情),云烟(大重九)每条780元,黄鹤楼(峡谷情)每条600元,11月9日广安区烟草公司在我车内将这20条香烟查获。被查获的烟我没有付钱给萧冬。萧冬通过快递邮寄给我的烟,一般一个快递内装2条香烟,有时装3条香烟,有时候也装6条香烟。货到广安后,萧冬给我打电话说货已到,有时他是将快递员的电话号码告诉给我,我直接与快递员联系;有时是他喊我到某个位置直接去取;有时是快递员直接将货送到指定的位置。我平时要购买什么香烟后就会用我的手机132****936给萧冬181****905打电话,将我要购买的香烟品种、价格、数量谈妥后,萧冬就安排给我邮寄,每次的快递都是从辽宁省沈阳市、湖南省湘潭市等地邮寄到广安的,邮寄单上基本上没有写寄件人姓名或联系方式,仅写的收件人的联系方式,一般收件人姓名写的“万”、“萧”、“冬”等,收件人联系电话基本上都是写的萧冬的手机号码181****905,有时写的其他的号码,收件人地址写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街某号”、“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打印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幢某单元”等,我收到快递确认是我要购买的香烟品种、数量后就会给萧冬打电话确认,然后转账给萧冬。萧冬通过快递给我邮寄香烟时,也留过我的联系电话132****936。我知道广安美好家园对面的夏二娃在萧冬处购买了香烟的,他平时的地址都是留的广安美好家园。我是有许可证从事烟草经营的,经营场所为广安区城南某号门市。夏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广安区美好家园对面承包的邮政报刊亭,主要是销售书刊、杂志、香烟。在2014年上半年,萧冬到我的邮政报刊亭来买烟,我是在卖烟给他的过程中认识的萧冬。我购买萧冬处的香烟,一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给他。从2014年12月份至今,我共计在萧冬那里购买了461100元的香烟,是分30次通过我自己夏某某、妻子王某某、朋友刘某某的卡向萧冬中国建设银行的三个账户汇款的,三个账户的卡号分别是62****43、623668****20、62****42。2014年12月10日到2015年11月1日,我通过我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0)和我妻子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3)28次汇款给萧冬的建设银行卡,共计434200元钱。2015年12月份我在萧冬处购买了2次香烟,是通过我妻子王某某的好朋友刘某某的账户(卡号为62****85)汇款给萧冬的,汇款2次,共计26900元。刘某某只是到银行去办理了卡,办好后卡就交给我的,密码我已经改过,卡也一直是我在使用。平时在广安区烟草专卖局很难购买到高档香烟或者根本购买不到一些香烟,没有办法我才在萧冬处购买。我只记得人民大会堂香烟每条是买成840元,小黄金叶每条是买成750元,恒大香烟每条是买成920元或930元,云烟(印象烟庄)每条是370元,云烟(大重九)每条800元至820元,盖中华每条是400元至410元。至于每次的数量、品种我都记不起了,我只知道我汇款给萧冬的钱全部都是用于购买香烟的。我平时没有记账,大概共获利二万元左右。平时我要购买什么香烟就会用我的手机153****708给萧冬181****905打电话,将我要购买的香烟品种、价格、数量谈妥后,萧冬就给我邮寄,快递到后是萧冬给我打电话喊我去接货,然后我就到广安美好家园门口去接的货,我收到快递确认是我要购买的香烟品种、数量后就会给萧冬打电话确认,确认后就转账给萧冬。快递单上的地址都是写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美好家园门口”,我从来没有与快递员进行过电话联系,快递员也没有直接将货送到我的报刊亭。我知道在兴安下街的万某某在萧冬处购买了香烟的。我用多个账户向萧冬汇款,主要是怕被烟草公司查获,也是想到被发现后可以少被处罚些。2015年2月11日我被广安区烟草公司查获的云烟(大重九)、盖中华、恒大等香烟中绝大多数都是在萧冬处购买到的。11、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名字开户的建设银行卡一直是王某某的丈夫夏哥在用。12、肖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萧冬大概从2015年开始卖烟的,有黄鹤楼这些品牌,萧冬都是通过快递给别人发烟的,每次两三条的样子,我看到过几次,萧冬没有店面,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我只知道萧冬181****905和180****556两个号码。萧冬也在卖酒。13、蒋国盛的证言,主要内容:我2015年6月开始在广安市中通快递当送货员。我经常送货到广惠街某号,快递单上一般都写的“萧总”或者“冬”,最后一次姓“万”,我都是拨打的181****905的号码,电话打通后他都是叫我放在某打印部,他自己叫人来取。我送货以来每个月都有这个人的货。每次说的都是普通话,也是一个男子的声音,不像我们广安人说话,说话的速度不快,每句话我都可以听明白。2015年11月10日左右,我到广惠街某号送一张中通快递单(单号718****229)的货,见过一次取货的人。当时他收货后,我就叫他签字,他用左手在快递单上面签了一个“万”字,他走的时候,我还记下他的车牌号,为SR5**9。给他们送货送的最少的是1件,最多的是17件货,平时两三件比较多。每次的货差不多都是外面是黑色的口袋用胶布缠绕了的,长约30多厘米,宽约20厘米,高约15厘米。14、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萧冬开始在我那里买烟,后来经常在我那里买烟、酒、茶等物品。萧冬都是让我寄到北京、湖北、四川广安等地,可能是怕我直接跟收件人联系,寄快递的时候都是留的萧冬自己的电话。萧冬在我这里买的东西大概90%以上都是烟,酒和茶数量很少。2015年春节前一段时间我给萧冬寄了挺多烟的。我使用的银行卡有萧冬给我转账的记录,萧冬转给我的钱绝大部分是货款,货款里90%以上是买的烟。萧冬是转账到我母亲曹某甲和我朋友孙某某卡上的。我寄到四川广安的大部分是烟,酒和茶一共最多一万多元的东西。快递单上收件人都是留的萧冬的电话号码。我一般都在收件人上面写个“冬”、“东”、“肖”、“萧”等。15、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张某某从2014年第四季度开始找我们寄快递,平时一个星期寄两三次,每次多的时候寄二三十条烟,少的时候几条也寄。过年的时候寄得比平时多一些。寄到四川的烟挺多的,酒和茶叶寄得很少。(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6、被告人萧冬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我从2014年8月认识了广安做烟草零售的夏某某、万某某后,又在网上认识了“曹某某”(网名叫“航”,后来又叫他“孙某某”),我手机上存的“航”的名字叫“张某甲”,电话号码是176****622,我就产生了在“曹某某”与夏某某、万某某之间挣差价的念头。我在万某某、夏某某确定要购买的香烟品牌、数量后,就与“曹某某”联系,问曹是否有这些品牌的香烟,我和曹谈好价格后,我再在曹给出的价格上涨一些钱问万某某、夏某某是否能够接受此价格。一般情况下云烟“大重九”我要挣10到15元的差价,硬中华一般每条我挣5元到6元的差价,黄鹤楼“峡谷情”每条我要挣30元到40元的差价。若万某某他们接受此价格,我就问他们收货地址,并直接喊上家“曹某某”发货给他们。在发货之前,我要先把货款发给曹,曹才会发货(卡名叫孙某某,建设银行的卡)。万某某和夏某某收到货后会按照约定价格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到我的建设银行卡。转账的钱有多少,要以银行记录为准。我都是通过电话和万某某、夏某某联系的。万某某转账给我的钱,有部分是酒钱,有部分是烟,夏某某转给我的钱全是卖烟给夏的货款。万某某在我这里购买了硬中华、云烟“大重九”、黄鹤楼“峡谷情”等香烟。还有飞天茅台酒(具体数量记不起来了)和几瓶15年的茅台,就没有其他东西了。我卖给夏某某硬中华、云烟“大重九”等香烟,其他的东西没有了。我卖给他们的香烟还有人民大会堂香烟、恒大香烟、小黄金叶香烟等。每条烟我挣10到15元,获利应该在五万元左右。万某某通过万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68)分38次汇款给我的666738元钱和通过他的妻子何某某的卡给我汇款20000元,大部分是烟款,少部分是酒款。具体各是多少我现在记不清楚了,要问我的上家(曹某某或孙某某)。2015年10、11月份的样子,我卖给万某某30条300盒6000支云烟(大重九),每条是780元共计23400元;另外卖给万某某的还有10条100盒2000支黄鹤楼(峡谷情),每条610元共计6100元的价格,这次共卖了29500元的烟给万某某。我卖给万某某的酒也是我叫沈阳的“航”邮寄给万的。万某某给了几个地址,有广安美好家园、打印部等,收件人的电话留的是我的电话181****905。我怕万某某直接和上家联系挣不到钱,所以一直没有将万和我上家的联系方式互相告诉。2015年10、11月份的样子,我共卖给夏某某30条300盒6000支香烟,每条405元共计12150元。其中20条已经被烟草专卖局查获,另外10条已经退回给沈阳的“航”。还没有结账就被查获了。我没有烟草销售许可证。(四)辨认笔录17、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出萧冬就是买他烟的男子;万某某、夏某某辨认出萧冬就是卖烟给他们零售的男子;被告人萧冬辨认出万某某就是他卖烟给他的万某某,夏某某就是他卖烟给他的姓夏男子。上述证据,均经被告人萧冬及其辩护人史敬堂、向文全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萧冬扰乱市场秩序,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向他人销售香烟,其销售金额达9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萧冬提出的公诉人指控的金额中含有他卖酒的金额,他平均一条烟只能挣15到2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萧冬非法经营烟草的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并未包含萧冬卖酒给万某某的货款,萧冬卖烟的获利情况,并不影响对其非法经营烟草金额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萧冬的辩护人史敬堂、向文全提出的认定萧冬非法经营金额为90万元的证据不足,萧冬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萧冬销售烟草给万某某、夏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非法经营烟草的金额,有证人万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萧冬与万某某等人的银行交易凭证,萧冬与万某某等人的通话记录,以及萧冬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萧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萧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萧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在被告人萧冬处查获的金圣牌香烟2条、天香牌香烟6条、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建设银行卡四张、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娆璨人民陪审员 蒋 天 安人民陪审员 杜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召 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