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姜洪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洪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洪涛,又名洪波,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捕前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013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春萍,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洪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作出(2016)鲁1003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洪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姜洪涛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董某(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20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姜洪涛供述和辩解,证人杨超、董某、于某、闫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称重照片,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手机存储联系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银行卡资料查询,于某、董某、杨超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由来及被告人姜洪涛被抓获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姜洪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洪涛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姜洪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姜洪涛以“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除同上诉人姜洪涛一致以外,另提出“杨超的证言相互矛盾,杨超于2016年12月27日在威海监狱所作讯问视频中明确提出他根本不认识姜洪涛,在该种情况下其应无法辨认出姜洪涛即‘洪哥’”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洪涛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姜洪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姜洪涛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仅有董某对从“洪波”(姜洪涛)处购买毒品时间、地点的详细陈述,且有介绍董某从“刘刚”、“红哥”(姜洪涛)处购买毒品的杨超的证言证实,并均对贩卖毒品的人予以辨认,辨认出该人即姜洪涛。且该二人证言与于某证言、从于某处扣押的毒品照片、称重照片、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杨超手机内存有的“红哥”(姜洪涛)、“刘哥”(刘刚)的电话号码情况、银行卡资料查询情况等证据均可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完全可认定姜洪涛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故姜洪涛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姜洪涛的辩护人所提“杨超的证言相互矛盾,杨超于2016年12月27日在威海监狱所作讯问视频中明确提出他根本不认识姜洪涛,在该种情况下其应无法辨认出姜洪涛即‘洪哥’”的辩护意见。经查,杨超对通过“刘刚”认识“红哥”,并在自己手机内留有“红哥”电话号码这一事实自始至终均供认不讳,其因此具有辨认“红哥”主客观条件,且亦在公安机关组织下作出了辨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显属断章取义,与查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波审 判 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