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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国平与许剑星、冯成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平,许剑星,冯成付,毛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78号原告:周国平,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从事个体经营,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剑星,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私营业主,现住安陆市。被告:冯成付,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从事个体经营,住安陆市。被告:毛永清(系冯成付之妻),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周国平与被告许剑星、冯成付、毛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剑星、冯成付、毛永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5万元及利息(每月利息35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周国平与被告许剑星、冯成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许剑星、冯成付共同向原告借款21.5万元,每月利息35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周国平出借现金21.5万元给被告许剑星、冯成付,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许剑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周国平人民币现金21.5万元,此收据与借款协议共同组成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被告许剑星、冯成付、毛永清均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剑星、冯成付户籍信息、冯成付与毛永清婚姻登记信息、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被告许剑星、冯成付、毛永清没有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两被告许剑星、冯成付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及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借款协议第三项约定“甲方应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支付乙方利息壹万元整(即借款之前半年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到2016年3月15日为半年息)”,周国平、许剑星、冯成付在该项下面注明“此第三款作废”。而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2016年3月5日之后利息按每月叁仟伍佰元支付乙方,每月15日之前付清叁仟伍佰元”。因此,被告支付利息只能从2016年3月15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剑星、冯成付为经营湖北汇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周国平借款21.5万元。2016年1月14日,周国平与许剑星、冯成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许剑星、冯成付向周国平借款21.5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6年3月15日起利息按每月3500元支付,如借款人到期还款违约,应赔偿出借人总借款的10%。同日,被告许剑星向原告周国平出具收款21.5万元收据一份。并注明“此收据与借款协议共同组成借款凭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许剑星2016年1月15日支付利息7000元,2016年8月30日付息2000元,2016年9月15日付息5700元(以货物抵偿),2016年11月15日付息2000元,2016年1月27日付息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剑星、冯成付与原告周国平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周国平支付借款,被告许剑星出具收据,证明原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许剑星、冯成付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第三条可以看出,原告借款给被告时间在2016年1月14日前,因此被告2016年1月15日支付的利息7000元不属于预扣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两被告应当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每月利息3500元(计月利率1.62%)付息,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照总借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两项相加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上限,因此,原告诉请中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计算,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9700元(不含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的7000元)应当从应付利息中扣减。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冯成付、毛永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毛永清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剑星、冯成付、毛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平借款2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19700元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3元,由被告许剑星、冯成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