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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新沂市奥新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沂市奥新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徐州市恒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3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新沂市奥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黄山路北侧14-1号。法定代表人:杨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夫岭,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锦绣华庭29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州市恒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法定代表人:王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赛。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吴江银行新沂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州市恒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新沂市奥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王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奥新公司对本院查封恒润公司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岷江路以西灵山路以南18663.81平方米国有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奥新公司称,恒润公司用异议人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吴江银行新沂支行贷款300万元,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未一并设定抵押。2017年2月21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81执3354号执行裁定,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一并予以查封。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只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不应被查封、拍卖,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381执335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8月21日,奥新公司以其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恒润公司向吴江银行新沂支行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吴江银行新沂支行与恒润公司、奥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次日到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新他项(2014)第224号)]。此外,王赛还为恒润公司与吴江银行新沂支行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后吴江银行新沂支行分二次向恒润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恒润公司未依约还款,吴江银行新沂支行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判令恒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江银行新沂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吴江银行新沂支行有权从奥新公司抵押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变卖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润公司追偿;王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润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因恒润公司、奥新公司、王赛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吴江银行新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苏0381执335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按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异议人将其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吴江银行新沂支行,虽未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效力及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即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视为一并抵押。故本院对涉案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同时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新沂市奥新工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肖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