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与王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王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977号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太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如明,该公司行政部主任。被告:王昆,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后向本院发表了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7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6年4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计算相关保险待遇应依据该工资数额计算。原告对于津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02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成诉。王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后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内容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的数额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昆于2016年3月10日到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6年4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6月14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上述伤情为工伤,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6年8月8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上述伤情为十级伤残。2017年2月24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向王昆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7720元。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领取了受伤前工资2016年3月3300元(出勤22天)、2016年4月1500元(出勤15天),被告同意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津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入职时间、岗位、工伤情况等基本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如何核算。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入职,2016年4月15日发生工伤,其领取的2016年3月、4月工资均不能体现出全勤时的工资水平。被告在本案中同意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以上共计57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以上共计577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