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彭伟与宋某、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宋某,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62号原告:彭伟,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野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1974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邸某,男,2007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理人:宋某,女,1974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邸某母亲。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君,女,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彭伟诉被告宋某、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野萍,被告宋某、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邸寅冬出借4万元,8月29日邸寅冬出具借条,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2月,邸寅冬去世,宋某系邸寅冬的配偶,邸某系两人之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某、邸某共同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即使债务属实也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邸寅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彭伟肆万元,用期2014.8.29到2014.9.14日”。案外人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邸寅冬支付出借款项4万元。2015年2月,邸寅冬因病去世。宋某系邸寅冬之妻,邸某系两人之子。庭审过程中,担保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张某与彭伟多次要求邸寅冬偿还借款,邸寅冬去世后亦向宋某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户籍资料、银行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邸寅冬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邸寅冬未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邸寅冬应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邸寅冬现已去世,宋某、邸某系其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在继承邸寅冬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证人张某证明借款到期后与原告多次向邸寅冬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邸某在继承邸寅冬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某、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