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红梅与李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梅,李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94号原告:杨红梅,女,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李阳阳,女,1992年8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杨红梅与被告李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2月期间,因弟弟买房需用钱和生活困难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7,400元,言明三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阳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李阳阳向杨红梅借款47,400元整。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借条基本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红梅借款47,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0元,由被告李阳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