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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孙鑫与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842号原告孙鑫,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国雄,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文松,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孙鑫的丈夫。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68号6栋602室。法定代表人席超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啸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赵子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鑫诉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孙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雄、田文松,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鑫诉称:2016年8月8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的车牌号码为湘A×××××的118路公交车去上班,当车辆行使至长沙市×××××与玉兰路交汇处的公交车站,原告准备下车时,由于被告的驾驶员冯晓山操作失误,致使原告被公交车门强行弹下车。事故发生后,被告的驾驶员冯晓山既不下车搀扶,也不报警,站在车门口观察了几分钟后,即开车逃逸。原告只好报警后,自行前往湘雅附三医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湖南航天医院治疗。经检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三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二度损伤、左膝髌内侧支持带损伤、部分断裂、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腘肌肌腱损伤、左脚第4跖骨头骨折。从2016年8月15日至9月8日,原告共住院共24天,进行了腰麻下行左膝关节镜检、前交叉韧带重建等相关手术,被告也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事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2016)第1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的驾驶员冯晓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原告即申请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及其家庭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过本次交通事故,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原告丧失了部分劳动力,而家庭内有老父母需要其赡养和一女儿需要抚养。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冯晓山为被告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害责任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另湘A×××××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巴士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660.9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后两个月才出具,不符合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代理人前期在交警队调查核实,事故后交警队对此次事故未作交通事故处理,其次事故发生至今,被保险人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巴士公司认可是其与原告之间的两方事故。即使是交通事故,事故瞬间,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操作不当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不适用交强险,故请求法庭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巴士公司辩称:一、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交警队的认定书是合法的,时间上有瑕疵但不影响认定书的合法性,若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认定书有异议应当提出行政复议。二、原告乘坐公交车到达目的地,下车的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受伤,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与巴士公司存在运营关系,本案是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竞合,原告采用何种关系索赔是原告自己的权利。三,巴士公司与保险公司是长期合作的关系,事故后即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巴士公司认为在法律上站不住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巴士公司赔偿,原告在诉请中的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上午10时15分,冯晓山驾驶牌照为湘A×××××的大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停车下客时,孙鑫当时是乘客。因冯晓山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了车门突然关闭与乘客孙鑫脚碰撞,造成原告孙鑫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云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鑫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鑫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658.02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孙鑫至湖南航天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4天(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8日),产生医疗费用31629.85元,由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巴士公司垫付25天护理费用4000元。2016年12月26日,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鑫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2000元。原告孙鑫自行垫付鉴定费2600元。另,1、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巴士公司员工冯晓山履行职务期间,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2、原告孙鑫于2015年8月24日起至今于长沙知一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项目部主管工作。3、原告孙鑫与其丈夫育有一女田依依(公民身份号码),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孙鑫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劳动合同,被告巴士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用票据、护理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孙鑫认为其因交通事故从公交车上甩出,理应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并非为“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因公交车司机突然关闭车门与乘客孙鑫脚碰撞,致使原告受损,原告为车上乘客,因撞击与车体脱离,并不必然导致其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拒赔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岳麓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冯晓山承担全部责任。冯晓山系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冯晓山履行职务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冯晓山因本次事故侵权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巴士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孙鑫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33287.8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在鉴定后至今未产生相关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3、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24天=144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巴士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5天的护理费4000元,本院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4000元+32933元/年÷365天×(90-25)天=9864.78元。6、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认定为44013元/年÷365天×120天=14470.03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需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20元/年×14年×10%÷2人=14994元。11、鉴定费,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2600元。原告孙鑫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为145424.68元。被告巴士公司前期共垫付费用35629.85元,其还需向原告孙鑫支付赔偿款109794.83元(145424.68元-35629.85元=109794.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鑫支付赔偿款109794.83元。二、驳回原告孙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阿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