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晶海石化有限公司、上海彦君新型薄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晶海石化有限公司,上海彦君新型薄膜有限公司,吴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5执5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晶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4号3幢。法定代表人:徐进。被执行人:上海彦君新型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144-164号9幢437号,组织机构代码:063782927。法定代表人:吴春华。被执行人:吴春华,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晶海石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彦君新型薄膜有限公司、吴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42337.5元,并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本案542337.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5执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鼎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