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竞嵩与吴青华、郑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竞嵩,吴青华,郑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831号原告:林竞嵩,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华,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良英,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竞嵩与被告吴青华、郑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竞嵩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被告吴青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良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结终结。林竞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青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借款本息合计21.2万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吴青华向林竞嵩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吴青华按月付息至2016年10月29日。此后未还本付息。吴青华辩称,1.借款属实。2.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有约定分红款。3.经双方协商,2016年期间有陆续还款。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借款。郑良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吴青华向林竞嵩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吴清华因生意需要向林竞嵩同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等内容。”庭审中,林竞嵩陈述,因其从事投资生意,家中常备有大量现金。借款当日,系在家中以现金出借给吴青华。借款后,吴青华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7月1日、8月2日、10月6日、11月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林竞嵩各5,0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6日以微信形式支付林竞嵩各5,000元。庭审中,林竞嵩陈述,借款时,与吴青华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上述款项系按约定利率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其余月份的借款利息,吴青华以现金形式支付。吴青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9日。吴青华陈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有约定若有盈利分红给林竞嵩。上述款项系在盈利情况下以固定金额支付的分红款,其余月份没有盈利就不支付。嗣后,吴青华未返还借款本金,经催讨未果,遂引发了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林竞嵩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凭证、微信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吴青华向林竞嵩借款20万元,有吴青华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吴青华至今尚欠林竞嵩借款本金20万元,依法应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吴青华辩称有返还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还款金额、时间亦没有具体说明,且林竞嵩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存在争议,分析认定如下:一、虽然借条未记载利息,但从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吴青华以固定金额形式基本按月支付林竞嵩5,000元,符合支付利息的外观特征。二、如果是投资回报或盈利分红款,根据收益的多少确定分红的金额,正常情况下每月收益不固定,分红款应当是浮动,而吴青华固定按月支付5,000元与分红款的上述特点明显不符;三、本案借款利息仅有5,000元,林竞嵩主张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以外月份的利息以现金形式支付,未违背常理,可以采信。综上,相较而言,林竞嵩主张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5%更具有可信度,予以采信。林竞嵩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系对自身合法权益处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林竞嵩主张郑良英与吴青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郑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青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竞嵩借款本金20万元;二、吴青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竞嵩借款利息1.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三、驳回林竞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吴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兴 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敏(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