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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黄北平与李东北、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北平,李东北,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06号原告:黄北平,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家,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北,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平安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北平与被告李东北、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9,1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22,192.20元,辅助器具费90.00元,复印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87.68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7,769.98元。(黄北平主责赔偿费用为110732.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律师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由19,124.58元变更为19,418.18元,增加交通费500.00元,总费用为138,563.58元。原告主张111,320.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2时40分许,原告黄北平驾驶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政路由西向东驶入人民广场南20米处时向左变更车道,遇被告李东北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绕行广场,原告车辆车左侧车把手及左侧车身与被告车辆车右侧接触,摩托车倒地原告黄北平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李东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北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北平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另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东北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出事故后,我的出租车在停车场停了8天后取出的,我这边还有误工费等一系列相关费用,我另案向原告主张车损、误工等其他相关损失。被告东升公司辩称,另案主张车损及误工损失,根据保险法第68条规定,律师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李东北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仅需要在李东北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当在赔付限额内予以扣除。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2时40分,黄北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建政路由西向东驶入人民广场南20米处时向左并入车道遇李东北驾驶捷达牌轿车绕行广场,二轮摩托车左侧车把手及左侧车身与捷达牌轿车接触,致黄北平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北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当日,黄北平入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诉前,黄北平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7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北平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北平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黄北平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4.被鉴定人黄北平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认)。5.被鉴定人黄北平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00元。”黄北平为非农业户口,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系2006年11月21日生。车的所有权人为东升公司,东升公司为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险。庭审中,黄北平提供急救票据一张,金额为209.40元,提供门诊票据六张,其中三张没有医院盖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其余三张金额共计802.80元,提供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5,321.98元,提供吉林省百胜医疗器械销售单一张,金额为20.00元,提供拐杖收据一张,金额为7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90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但均与黄北平住院时间不符,提供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5.6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2张,金额为18,000.00元。保险公司为黄北平垫付了7,321.98元,不包含在黄北平的诉讼请求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三被告对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吉公交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李东北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津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5%后按照25%责任比例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李东北按照30%比例赔付,东升公司与实际侵权人李东北应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黄北平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334.18元(25,321.98元+802.80元+209.4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7,321.98元,实际医疗费损失19,012.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2,678.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19,012.20元-2,678.02元)×25%=4,083.55元,由李东北负担(19,012.20元-2,678.02元)×5%=81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375.00元(1,500.00元×25%),由李东北负担75.00元(1,500.00元×5%);3、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250.00元(9,000.00元×25%),由李东北负担450.00元(9,000.00元×5%);4、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对于误工费,黄北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本院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保护,误工期限保护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为10,511.34元(120.82元/天×87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辅助器具费9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复印费票据金额为35.60元,由李东北负担10.68元(35.60元×30%);8、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89.05元(17,972.62元×8年×10%÷2),计入残疾赔偿金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12,000.00元×25%),由李东北负担600.00元(12,000.00元×5%);1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与其住院时间不符,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保护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3、鉴定费3,900.00元,由李东北负担;13、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保护5,000.00元,由李东北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北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052.4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678.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0,511.34元、辅助器具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6,990.77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083.55,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元、营养费2,2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二、被告李东北与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北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52.39元:其中医疗费81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4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复印费10.68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8.00元,由被告李东北与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娄红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