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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友琼、张琼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友琼,张琼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8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友琼,女,196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刀忠俊,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琼华(曾用名张友玲),女,1972年9月6日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昌,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张友琼与张琼华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普中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友琼申请再审称: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友琼有权分得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并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张友琼的承包人资格作出了充分的肯定。但是在分配张琼华已领取的1820487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未按承包人口进行分配。请求再审本案,依法判决由张琼华向张友琼返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364097.40元。再审申请人张琼华申请再审称: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将张友琼认定为农村集体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18号)中的承包人口和承包方土地经营权共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对该案提起再审,依法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维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张友琼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及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承包方依法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户),家庭成员均享有土地使用权。国家施行“大稳定,小调整”、“生不增,死不减”的农村土地调整政策。本案中,家庭承包成员为:张照友已分家,张友琼及张琼会已出嫁,张开、陈美芬先后死亡。张友琼出嫁后,无证据证明其在该地分得承包土地,依法仍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其出嫁后即未参加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也未依当时的政策规定尽土地承包人的义务,现该土地已经张琼华等人开垦管理而扩大了种植面积,故张友琼对后来耕种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不再享有分配的权利。另,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正因为承包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款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而不是承包人的承包收益,因此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故,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父母死亡后才取得的大板桥小组集体提留及征地补偿款,2013年征地拆迁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友琼、张琼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友琼、张琼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国权审判员  陶仕群审判员  高兴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