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庆与被上诉人霍英、卢清和、杨凤君、陈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霍英,卢清和,杨凤君,陈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清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芹。上诉人张庆因与被上诉人霍英、卢清和、杨凤君、陈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锐,被上诉人霍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被上诉人卢清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凤君、陈��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霍英与卢清和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没有客观证据支持;2、霍英与卢清和就欠款已经达成新的协议,担保人已经脱保;3、诉争的欠条所载明的29万系计算复利所得,不应保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霍英答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是张庆担保给我打电话,我借给卢清和的。他说我和卢清和有新的合同,没有。被上诉人卢清和与被上诉人霍英的借款有8张借条,也约定了利息,至于所说新协议,上诉人没有证据,因此担保人没有脱保。297600元不是复利,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卢清和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297600元不都是本金,包括利息。钱应该由我本人偿还。被上诉人杨凤君、陈桂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霍英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7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卢清和是锦州市夕阳红文化艺术协会会长,被告张庆是锦州市夕阳红艺术协会副会长。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卢清和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297600元。被告张庆作为担保人。2013年12月26日被告卢清和向我出具共欠霍英人民币297600元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张庆签名作为担保人。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的意图。我认为被告从我处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凤君与卢清和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桂芹与担保人张庆系夫妻关系,也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20日-2013年5月15日被告卢清和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并出具借条,以上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卢清和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2013年12月26日,被告卢清和对上述借款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内容为:卢清和欠霍英人民币297600元整,贰拾玖万柒仟陆佰元整,借款人卢清和担保人张庆。该欠条欠款金额包括借款本金24万元及一年利息57600元,利息按照本金24万元,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清和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5月15日期间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并出具借条。于2013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上述欠款总欠条,欠款数额中包含本金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2013年12月16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被告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凤君与被告卢清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凤君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主张该债务不存在,系原告与被告卢清和恶意串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庆主张原告与被告卢清和重新签订借条一节,现原告依据担保人张庆签字的欠条主张权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担保人张庆配偶陈桂芹承担偿还责任一节,无法律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卢清和、杨凤君偿还原告霍英借款本金297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张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减半收取2862元,由被告卢清和、杨凤君负担。被告张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庆虽未提交新的证据,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297600元”这一事实提出异议,主张“诉争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297600元系计算复利所得,不应保护”。被上诉人霍英二审庭审中,认可欠款297600元中,借款本金为24万元,利息为57600元。其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一年的利息所得。上诉人张庆主张不应对该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认为已经脱保,因被上诉人霍英与被上诉人卢清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霍英认为上诉人张庆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及在总欠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充分证明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审查,截止到2013年12月26日,其中19万元的借期届满一年。另5万元的借期未满一年,但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一年利息,明显超过法定的利息上限,不��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上诉人张庆虽主张不应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认为已经脱保,但对本案诉争的八张借条、一张欠条上其在中证人和担保人上的“张庆”签名均无异议,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有脱保的法定事由。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卢清和向被上诉人霍英借款共计24万元,并出具了八张借条。即:被上诉人卢清和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1日、23日、24日、26日借款4万元、6万元、2万元,、6万元、1万元,五张欠条共计19万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卢清和向被上诉人霍英出具297600元欠条时,借款期限已满一年,该19万元的利息计算应按12个月计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45600元(19万元×月利息2%×12个���);另三张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2万元、29日1万元、5月15日2万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卢清和向被上诉人霍英出具297600元欠条时均不满一年。2013年1月25日、1月29日借款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的期限应按11个月计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6600元(3万元×月利息2%×11个月);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2万元的期限应按7个月计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800元(2万元×月利息2%×7个月)。截止到被上诉人卢清和向被上诉人霍英出具欠条的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卢清和尚欠被上诉人霍英借款本金为240000万元,利息共计应为54400元,总计人民币294400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卢清和与被上诉人霍英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判决被上诉人卢清和、杨凤君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张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正确的。关��上诉人张庆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霍英与被上诉人卢清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不但有被上诉人卢清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而且借条上还有借款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卢清和及担保人即本案上诉人张庆的签名,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卢清和对借款和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庆主张被上诉人卢清和与被上诉人霍英就本案诉争的欠款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其已经脱保,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二审庭审中,对2013年12月26日的297600元欠条上担保人“张庆”的签名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张庆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庆主张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中包含利息的观点,经查属实。原审认定的利息有一部分过高,应予以调整,对原审判决将利息部分作为本金计息违反法律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庆的上诉理由中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利息的计算和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庆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部分。二、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卢清和、杨凤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霍英人民币2944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上诉人张庆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霍英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4元,由上诉人张庆承担5600;被上诉人霍英承担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文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佳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