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武汉索菲工贸有限公司与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索菲工贸有限公司,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114号原告武汉索菲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鑫,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冬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支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索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公司)诉被告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商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鑫,被告汉商广场的委托代理人熊支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49052元(货款146052元,质保金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公司开始向被告供文具、玩具、体育系列用品,约定30天结算一次货款。截至2016年7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拖欠货款14905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催告催付,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汉商广场辩称,我方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我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索菲公司开始向被告汉商广场供应文具、玩具、体育系列用品,约定30天结算一次货款。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货款146052元未付,3000元质保金未予返还,被告合计欠款1490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欠款,被告拒绝支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索菲公司与被告汉商广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尚欠货款146052元未偿还,质保金额3000元未返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上述拖欠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6052元,返还质保金3000元,合计款149052元,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索菲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6052元,返还质保金3000元,合计款149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被告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