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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聂某某、吴某某与姚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某,姚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该债务虽属上诉人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上诉人与吴某某早已分居,作为吴某某朋友的被上诉人应当清楚,上诉人与吴某某未有借款的合意,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作为借款人配偶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姚某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4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出借40万元,借款期间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月偿还利息数额为16,000元,并明确每月只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另约定关于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按照被告吴某某与上海喆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逊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服务管理协议》(编号:ZX-2015-01-29001)执行;若被告吴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应支付罚息(按照借款本金数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及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每月单独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吴某某转账378,420元,被告��某某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言明收到原告现金21,580元。同日,被告吴某某与上海喆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逊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吴某某分批次支付服务费、咨询费,在每月偿还利息的同时每次向上海喆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152元,向上海逊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7,728元;向上海逊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管理费4,000元。以上服务费、咨询费,连同应该偿还的利息由被告吴某某在约定的偿还利息之日同时划转至原告姚某账户,然后分别支付给上述两公司;对于管理费,被告吴某某授权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上海逊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的款项不足额时,偿还或者支付款项的顺序为服务费,咨询费,违约���,《借款协议》约定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两被告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聂某某于2016年3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该案尚在审理中。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阳新村街道始信苑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7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被告聂某某及吴琦居住于该小区。一审审理中,原告出具上海喆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逊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据各三张,交款单位均为“吴某某(由姚某代缴)”,收款事由分别为服务费(5,152元)、咨询费(7,728元)。原告就此主张被告吴某某虽每月归还16,000元,总计归还三个月,但应当先行扣除原告代被告每月缴纳的服务费、咨询费,故认为被告吴某某归还的利息金额为9,360元。一审审理中,被告聂某某提供离婚陈述书、工商银行内部联系单、还贷���细及凭证、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单、笔录摘抄、证人证言等证据,意欲证明两被告自2014年1月起分居,被告聂某某代吴某某向银行归还房屋贷款,分居期间,被告吴某某还多次至枣庄路房屋骚扰被告聂某某致其报警,被告聂某某就此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则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离婚诉讼之前,被告聂某某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审理中,被告聂某某提供商户名为上海喆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授权单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就此认为被告吴某某在借款之前就与上述公司有业务往来,故怀疑本案借款不真实。因无原件,原告未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被告聂某某提供的支付授权单复印件,法院难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被告聂某某怀疑借款真实性的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原告自述等证据,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吴某某在借款期间的三个月内每个月支付16,000元的费用,根据《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吴某某借款期间尚需支付的费用还包括其向案外的两家公司分别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且其承诺服务费、咨询费的支付顺序优于应还利息。在涉及案外公司的情况下,被告聂某某要求对被告吴某某已支付费用进行调整,非本案处理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罚息,因总额已超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聂某某不同意承担夫妻共同还���义务之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不作为共同债务限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而本案中,被告聂某某并未能够就上述情况进行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法院亦难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现依据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法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吴某某、聂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某借款40万元;二、吴某某、聂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姚某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之日止的违约金、罚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有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具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与现行婚姻法制度的其他规定相匹配,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例外情形,即出于对举债人配偶一方权利的适当保护,例外情形下应当同时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而,上述例外情形的存在仍然以不得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为限,即通常而言,应以一般人的标准和角度,评判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及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本案而言,聂某某并未与吴某某约定40万元债务系吴某某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聂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制的约定且姚某知晓该约定;聂某某仍然坚称借款属于吴某某个人债务,应当举证证明夫妻并无共同举债合意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而,就本案争议借款的金额而言,结合聂某某、吴某某夫妻的工作、经济状况,该金额并未超出夫妻一方对家事代理的范围;至于聂某某与吴某某是否早已分居,并不能动摇一般人对双方系夫妻应相互扶持、所得财产系共同所有的评判,聂某某以此抗辩夫妻经济独立、未享有借款利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上诉人聂某某要求免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上诉人聂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陈建中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