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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云峰与庞邦和、汪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峰,庞邦和,汪卫华,张仁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17号原告:王云峰,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邦和,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汪卫华,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张仁地,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王云峰诉被告庞邦和、汪卫华、张仁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庞文斌、被告庞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卫华、张仁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邦和、汪卫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2.判令被告庞邦和、汪卫华支付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500元;3.判令被告张仁地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方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二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0月13日,被告庞邦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归还期限2016年11月3日,有被告庞邦和出具借条为据,承诺若不按期归还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张仁地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余款却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诸法律。被告庞邦和答辩无意见,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汪卫华、张仁地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庞邦和、张仁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庞邦和、汪卫华系夫妻关系。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庞邦和质证无异议��被告汪卫华、张仁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庞邦和向原告王云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庞邦和与汪卫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庞邦和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卫华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仁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担保人对此亦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邦和、汪卫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云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庞邦和、汪卫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峰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张仁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被告庞邦和、汪卫华、张仁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院承办法官领取《���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