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7刑初2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满利水产购销部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绍文,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潘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1月6日投资成立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满利水产购销部(以下简称满利购销部),从事零售冷冻水产品业务。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间,满利购销部在被告人陈某的操纵下,以每柜2-3万元人民币的包税费委托广州贝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低报价格进口冻海产品共计29票775吨。被告人陈某安排同案人茹某(已判刑)对以上走私货物进行收货、销售、支付通关费。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以上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19757.2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发票、合同、报关单证等书证,证人茹某、符某丙、关某等人的证言,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共同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悔罪,并辩称其主动回国投案自首,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黄埔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税款损失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陈某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计核单位是黄埔海关审单处,与侦察机关属同一单位,无法保证其结论的公正性。2、被告人陈某在整个走私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支付给贝某公司的包税费已接近应缴税费,可以证明本案中真正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是贝某公司,而非被告人。3、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境外得知侦查机关正在侦查本案,故让亲友在2016年5月30日打电话告知侦查人员将回国自首,并于次日从香港乘坐广九直通车到达广州火车东站,在未办理入境手续时就主动向工作人员表明其是回国自首的,让工作人员通知办案单位,随后由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陈某带走进行调查。4、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经替被告人退缴了本案核定的偷逃税款人民币519757.27元,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反映了其良好的悔罪态度。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减轻或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满利水产购销部(以下简称满利购销部)于2007年1月成立,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经营者和投资人均为同案人茹某,但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为被告人陈某。满利购销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冷冻水产品。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间,在被告人陈某的安排下,满利购销部以包税形式,委托广州贝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的沙田口岸以低于真实成交价的价格向黄埔海关申报进口冻鱼等海产品29票,共计775吨,偷逃应缴税款519757.27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在已知满利购销部被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主动从境外回国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满利购销部的工商注册资料及营业执照,证实:满利购销部成立于2007年1月6日,资本金额5000元,经营者茹某,投资人茹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冷冻水产品。实际投资人为被告人陈某。满利购销部于2013年1月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2.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3.满利购销部2014年4月至8月间委托贝某公司进口12柜海产品支付通关费的统计表、邮件、日记账资料,满利购销部对三宝公司的应付账款资料,以及向某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证人符某丙予以签认,证实:2014年4月至8月间满利购销部向某公司购买海产品及支付货款的情况。4.搜查证、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17日从满利购销部扣押涉案电脑主机1台及文件资料二袋批。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陈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破案经过。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境外先行通过茹某打电话告知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其将回国投案自首,次日持本人护照乘坐广九直通车到达广州东站口岸,随后被扣并移交侦查机关。6.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16年3月10日冻结关某尾号为0653的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31832.63元、美元1819.37元。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于2017年2月20日代陈某向本院代管款账户退缴违法所得519757.27元。8.黄埔老港海关、沙田海关提供的29票货物报关单证,包括报关用的发票、合同、装箱单、入境货物通关单及税款缴款书等书证,证实:涉案29票进口海产品向海关的申报的品名、数量、价格。9.满利购销部向印尼三宝公司采购29票海产品的真实发票、提单、对账单、对账明细等书证,同案人茹某、证人符某丙确认三宝公司将真实发票等资料发至满利购销部电子邮箱fm1398@163.com,阿某或符某丙将真实发票打印出来交给茹某进行收货;符某乙确认其根据三宝公司发的真实发票制作的对账表及付资款料,证实:满利购销部向印尼三宝公司采购29票海产品以及海产品的真实成交价格情况。10.黄埔海关缉私局制作的《江门满利水产购销部涉案货物统计表》,证实:通过将报关价格与真实发票、对账资料中的真实价格比对,发现报关价格明显低于实际成交价格。11.东莞市万通报关报检服务有限公司沙田分公司出具的报告及确认的报关资料,证实: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东莞市万通报关报检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广州市贝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12票冻红三鱼。12.东莞市新泽报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及确认的报关资料,证实: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间,东莞市新泽报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广州市贝某公进出口有限公司17票冻红三鱼。13.黄埔海关出具的埔审侦查计核走字(1508005)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满利购销部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海产品29票,偷逃税共计519757.27元。14.同案人茹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陈某以其名义注册成立了满利水产,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档口,实际老板是陈某夫妇,主要是从印尼供应商买冻鱼并销售。陈某负责向境外采购货物及货物的报关进口,陈某妻子关某负责向境外供应商支付货款、通关费用、及收取货款,其负责满利水产档口的日常管理,主要是收货及卖鱼,文员符某丙负责做账及往来邮件。从2010年开始满利水产的货物基本上都是从印尼三宝公司进口的货,主要是冻红三鱼、冻沙尖鱼、冻虾等,进口的货物一部分在黄埔口岸报关进口,一部分从广西进口。从黄埔口岸进口的货物由贝某公司报关进口。贝某公司负责通关和运输,所有通关的费用都由贝某公司包了,然后贝某公司向满利水产收取一个货柜总的费用。其通过关某的个人银行账号付给贝某公司。从广西进口货物是委托海聚公司的王小姐来进口的。15.证人符某丙的证言,证实:满利购销部的实际负责人是陈某,其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到满利购销部工作。陈某负责向印尼三宝公司采购冻鱼,陈某的妻子关某负责核对账务支付货款,茹某负责销售、核对来货以及使用关汝香账号付款。其是满利购销部的文员,负责使用购销部的邮箱及做账。其使用购销部的邮箱,与印尼三宝公司联系,收发订货收货对账等往来邮件,另外还收发与报关公司的往来邮件。在黄埔沙田报关的冻鱼是与贝某公司的欧小姐联系,满利购销部要将真实的发票、提单、产地证及虚假的报关发票、装箱单发给欧小姐,同时欧小姐将到货通知、对账单等发给购销部。虚假的报关发票、装箱单就是给贝某公司报关用的发票、装箱单,与真实的发票相比品名、价格和数量都不同。虚假的报关发票、装箱单是由三宝公司做好发给满利购销部的,其再转发给贝某公司。通关费由贝某公司做账,通过邮件发给其,其核对后告诉关某,最后由茹某使用关某的账号给贝某公司付款。满利购销部付给贝某公司的通关费就是货物通关的全部费用。16.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满利购销部成立于2007年3月,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投资人是茹某,实际投资人是陈某。满利购销部主要从事冷冻水产品的销售。陈某负责管理满利购销部并负责拿货,茹某负责销售,符某丙负责开单、收钱以及计算卖货的帐。1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满利购销部成立于2007年,法人代表是茹某,其是实际上的老板。购销部主要是向印尼的三宝公司采购冻鱼并在国内销售。进口的冻鱼都是交给彭某的报关公司代理的,要交的税和货款都是给到彭某的公司。每柜收3.8-4.6万的费用,这个费用是从码头到江门的费用,包括报关、交税、运费。向印尼供应商购买冻鱼都是其打电话给三宝公司的陈春光,由他报价,其认为价格合适,就让他发货过来,然后其联系、委托彭某代理报关进口。使用关某的帐户将货款全部交给彭某。除了委托彭某代理报关进口之外,没有向其他人或使用其他方式进口。其还向广西一个姓黄的人买过货,由他直接送货到购销部。其知道进口的冻鱼要交13%的税,但是彭某收的钱比这13%还低,而且他还包括码头到江门的运费,其知道这种少交税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从满利购销部邮箱(fm1398@163.com)打印出来的发票统计显示,2013年期间满利购销部向印尼三宝公司购买了55柜货物,2014年期间采购了53柜货物。这些货物满利购销部都收到货了,并且结清了货款。关于辩护人所提海关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意见,经查: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的计核税款的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本案中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系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包税形式委托他人低报价格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偷逃的应缴税款519757.27元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人陈某主动回国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退缴了本案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陈某从宽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9757.2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519757.27元以及关汝香尾号为0653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冻结的人民币31832.63元、美元1819.37元作为本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但执行本院(2016)粤0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已追缴到的违法所得以及从其他同案人处追缴到的违法所得应先行予以扣除。追缴违法所得后的余款均充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庞美娟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宿腾飞罗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