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玉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玉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1632号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通和大厦1号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8805C(1-2)。法定代表人:朱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松,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玉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石玉松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石玉松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