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龙安志与龙安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安志,龙安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安志,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安庆,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平,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龙安庆之次子。上诉人龙安志因与被上诉人龙安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安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龙安志不对龙安庆种植在自己土地上的树木进行赔偿;二、由龙安庆补偿自己3600元损失;三、龙安庆停止侵害对诉争承包地的经营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以一个家庭整体作为单位进行的土地承包,双方互为家庭成员。《土地经营权证》上的户主只能代表承包的家庭,户主并没有权利侵占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权。根据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的记载,上诉人的承包地是3亩。从2010年协商划分荒山后,经多次协商无果,上诉人才损害了被上诉人强行种在上诉人土地上的树木。故,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每年每亩20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3600元。被上诉人龙安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及其上的种植物的所有权属于龙安庆,一审判决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龙安志向龙安庆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龙安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无法证明其主张。龙安志要求龙安庆补偿经济损失3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安志也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二审中不能再提起该请求。龙安庆在一审中请求:判令龙安志赔偿财产损失9120元,本案诉讼费由龙安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安庆与龙安志系同胞兄弟,户籍登记均为四川省芦山县某镇某村某组村民。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龙安琼、龙安庆、龙安志三兄妹及母亲杨斗芬四人作为一家庭单位承包组上土地,杨斗芬是户主,每人一份土地。后龙安琼、龙安志因结婚离开家庭,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斗芬年龄已大,承包户主由杨斗芬记载为龙安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四份土地都由龙安庆经营管理。2016年2月21日龙安志因承包地的经营权属与龙安庆发生纠纷,毁坏了龙安庆种植的树木、玉米苗、蔬菜若干及部分围栏。龙安庆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龙安志自认毁坏龙安庆种植的白果树价值200元、柳杉价值200元、玉米价值200元、蔬菜价值50元、围栏价值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毁坏财物的产生源于龙安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纷争,龙安志辩称其毁坏的是自己承包地上的作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毁坏财物的土地自己具有经营权属或证明龙安庆种植相关作物是对自己侵权,同时认可被毁财物为龙安庆种植或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龙安庆要求龙安志对损毁财物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龙安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焦点在于龙安庆请求赔偿金额的确定,虽然龙安庆起诉列出了赔偿明细清单,但该清单所反应的具体事实并未有相应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龙安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龙安志赔偿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的关系、纠纷的起因、龙安志对案件事实的自认等因素,综合评判,根据龙安志自认的财物毁损价值确定其向龙安庆履行具体的赔偿金额,符合本案实际,有利于弥合双方关系,为解决双方纷争奠定基础。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安庆财物损害赔偿670元;二、驳回龙安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安志负担(此款龙安庆已预缴,由龙安志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龙安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龙安志对栽种在诉争承包地上的种植物属于龙安庆所有并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龙安志享有的一份承包地登记在母亲杨斗芬的名下,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明确登记到了以龙安庆为户主的家庭名下,而龙安志并不属于龙安庆的家庭内部成员。故龙安志认为自己的承包地登记在龙安庆名下的意见系其片面的理解。在龙安志并未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时,其擅自毁坏龙安庆栽种的种植物的行为已侵害了龙安庆的权益,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综合双方之间的关系、纠纷的起因和龙安志自认的财物毁损的价值作出的裁判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龙安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安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刘 琼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振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