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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程文英、万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文英,万伟,陈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英,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昌映,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程文英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伟,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耸,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昌,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文英、万伟因与被上诉人陈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昌映,上诉人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上诉人陈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文英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程文英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耸提供的万伟出具的借条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即认定本案50万元债权错误,被上诉人陈耸与万伟之间交易频繁,数额巨大,金额远超50万元,双方如何结算以及是否冲抵本案50万元等事实,因万伟未到庭而不能查清;本案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借款50万元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有关,上诉人与万伟婚姻存续期间无需举债生活,被上诉人陈耸与万伟之间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万伟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万伟参与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明显错误;上诉人万伟曾向被上诉人陈耸借款50万元,但在之后的经济往来中已全部归还,从双方之间的银行往来可以印证。综上,被上诉人陈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公告程序通知上诉人万伟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万伟将双方之间银行往来认定为归还借款毫无事实根据,上诉人万伟通过被上诉人账户办理汇款业务可享受减免手续费、排队的便利,通常收款人由上诉人万伟通过短信告知或有其填好凭证后,待资金到位后再由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程文英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万伟与被上诉人合谋的虚假诉讼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程文英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告陈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万伟、程文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耸与被告万伟系同事关系,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离婚。万伟向陈耸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8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陈耸随要随还。给付方式为:2012年3月14日原告转款给万伟20万元;2012年3月31日转款10万元;2012年6月5日转款2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50万元,此借款后,被告万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陈耸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被告程文英的申请,调取到原告陈耸和被告万伟名下的江西省农联社账户交易明细,该份交易明细显示,自2011年6月29日—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帐户转账交易频繁,且涉及金额较大。被告程文英认为,原告举证的三笔共计50万元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陈耸与万伟之间的存在借贷关系,尤其是2012年6月8日之后双方的多次转账往来,更无法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陈耸诉称,被告万伟向其转入资金的时间主要发生在2010—2013年期间,当时两人均在新建县樵舍信用社工作,为了方便陈耸万伟办理汇兑业务,才发生了上述的交易往来。被告万伟在未到庭的情况下,被告程文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万伟属名的“我的债务陈述”,该份陈述称,被告万伟在外产生的一切债务均与前妻程文英无关,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陈耸通过借条和相应的转帐凭证,举证证明向被告万伟出借50万元的事实。被告程文英以借贷双方转帐来往数额差距较大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借款人万伟未到庭却提交了一份债务陈述,对于原告起诉其欠款的事实,万伟既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在这份陈述中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文英辩称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亦未生效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债务系万伟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程文英认为其对于万伟向陈耸借款50万元,既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借款应由万伟个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万伟与原告陈耸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陈耸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程文英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贷款利息部分,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伟、程文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万伟、程文英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评述:㈠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问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除应当向法院提交债权债务凭证外,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佐证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耸提供了上诉人万伟所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为据主张债权,同时提供了其转款给上诉人万伟的银行凭证来印证,上诉人万伟对涉案5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万伟与被上诉人陈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程文英称一审法院仅凭借条认定本案50万元债权成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称本案是上诉人万伟与被上诉人陈耸合谋的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归还问题。上诉人万伟称上述借款已归还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相反,其一审时通过上诉人程文英提交法院的书面陈述中既未否认债务存在也未抗辩债务已归还,由此,上诉人万伟对本案债务是否已归还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为信;其次,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万伟与被上诉人陈耸款项往来的银行流水可见,双方之间除因本案借贷关系存在款项往来外,还存在被上诉人陈耸代上诉人万伟转款的事实;再者,即便按上诉人万伟所述的其中几笔转款系归还本案借款而非代转款,但从被上诉人陈耸在一审时有针对性的陈述并举证这几笔还款出处来看,上述款项往来系代转款项而非归还本案借款。总之,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万伟已归还了涉案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万伟称涉案借款50万元已全部归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㈢关于上诉人程文英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程文英与上诉人万伟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在离婚时对各自所负债务有约定,上诉人万伟也以书面陈述方式表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与上诉人陈文英无关,但上述约定及陈述仅在离婚双方之间有约束力,对外并无法律效力。上诉人程文英既未举证证明出借本案借款时上诉人万伟与被上诉人陈耸明确约定为上诉人万伟个人债务,又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陈耸在出借款项时明知两上诉人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事实,也未举证上诉人万伟所借款项从事违法活动而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依照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程文英与上诉人万伟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程文英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程文英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㈣关于本案一审送达程序问题。经查,上诉人万伟自认在外地没有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且在起诉前已离开本地,一审法院在其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上并无不妥。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万伟参与诉讼,程序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程文英、万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更多数据: